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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4年度苗小字第550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捌仟玖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壹佰元;
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參佰元;
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玲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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