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4,苗小,605,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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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4年度苗小字第605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晟瑋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 月19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與原告訂立READY CASH現金卡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之現金卡,約定上開借款額度動用期限自93年2 月19日起至94年2 月18日止,為期1 年,屆期如兩造對本合約之內容無異議,則無須另為通知,得以同一內容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上開借款額度由被告在原告開設之帳戶內,憑READY CASH現金卡向已參加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共用系統之本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自動化付款機隨時向原告取款,提領現金之利息計算方式自提領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提領金額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被告應自借款日起以1 個月為1 期清償借款,每期最低應繳金額以尚欠交易金額之3%計算,若金額小於1,000 元以1,000 元計算,逾期未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按月計付,逾期未繳款時,並加計自逾期之日起以90日為計算上限,每逾一繳款截止日,應按月繳付當期應負帳款扣除循環利息、調帳金額、各項手續費(含逾期滯納金)或已付金額後之未繳清金額計算之逾期滯納金。

詎被告自93年4 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計算至93年3 月24日止,尚欠75,704元,及自94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READY CASH現金卡申請書、帳單、READY CASH現金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卷第7 至11頁)。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現金卡申請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5,704元,及自94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2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健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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