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4,苗簡,140,200507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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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苗簡字第140號
原 告 丑○○○○
訴訟代理人 寅○○
被 告 辰○○
江劉雙妹
壬○○
己○○
丙○○○
庚○○
乙○○
子○○
辛○○
樓之3
甲○○
癸○○○
丁○○
戊○○
申○○○
巳○○○
卯○○
未○○○
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辰○○應就坐落苗栗縣南庄鄉○○里○段北獅里興小段第七地號土地上所設定權利範圍三十三點零六平方公尺,苗栗縣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三十八年以南庄字第000七一四號收件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江劉雙妹、壬○○、己○○、子○○、丙○○○、庚○○、辛○○、乙○○、江玉香、癸○○○、丁○○、戊○○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江阿生坐落苗栗縣南庄鄉○○里○段北獅里興小段第七地號土地上所設定權利範圍四十九點五九平方公尺,苗栗縣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三十八年以南庄字第000八四二號收件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被告申○○○、巳○○○、卯○○、未○○○、午○○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廖芝景坐落苗栗縣南庄鄉○○里○段北獅里興小段第八之六地號土地上所設定權利範圍三十九點六七平方公尺,苗栗縣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三十八年以南庄字第000七一八號收件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辰○○負擔三分之一;

被告江劉雙妹、壬○○、己○○、子○○、丙○○○、庚○○、辛○○、乙○○、江玉香、癸○○○、丁○○、戊○○共同負擔三分之一;

被告申○○○、巳○○○、卯○○、未○○○、午○○共同負擔三分一。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起訴主張:⒈坐落苗栗縣南庄鄉○○里○段北獅里興小段第7 地號土地上及同段第8之6 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簡稱同段第7 地號、同段第8之6 地號土地)為原告於民國66年4 月2 日受贈而取得所有權,其中同段第7 地號土地竟遭被告辰○○及被告江劉雙妹、壬○○、己○○、子○○(即江阿生長女江玉英之子,江玉英已於87年8 月28日死亡、江玉英之配偶亦於90年11月28日死亡)、丙○○○、庚○○、辛○○、乙○○、江玉香、癸○○○、丁○○、戊○○等12人(以下簡稱被告江劉雙妹等12人)之被繼承人江阿生(59年10月12日已歿)分別設定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存續期間均為無定期,並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之地上權,而上開地上權人在同段第7 地號土地上既無任何建物,則地上權應已失其存在之目的,其雖屬未定存續期間,仍應容許原告以起訴為終止地上權之意思表示,而終止地上權存在,上開被告辰○○及江劉雙妹等12人均負有塗銷之義務。

另被告江劉雙妹等12人之被繼承人江阿生既已死亡,且繼承人即被告江劉雙妹等12人復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系爭地上權有關江阿生部分則由渠等繼承之。

是以,被告江劉雙妹等12人應先就前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而予以塗銷。

⒉又同段第8之6 地號土地則遭被告申○○○、巳○○○、卯○○、未○○○、午○○(以下簡稱申○○○等5 人)之被繼承人廖芝景(45年6 月13日已歿)設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存續期間為無定期,並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之地上權,而上開地上權人在同段第8之6 地號土地上既無任何建物,則地上權應已失其存在之目的,其雖屬未定存續期間,亦仍應容許原告以起訴為終止地上權之意思表示,而終止地上權存在,被告申○○○等5 人均負有塗銷之義務。

另被告申○○○等5 人之被繼承人蕭芝景既已死亡,且繼承人即被告申○○○等5 人復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系爭地上權有關蕭芝景部分則由渠等繼承之。

是以,被告申○○○等5 人應先就前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而予以塗銷。

基此,原告均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等人分如判決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㈡被告辰○○:同意塗銷地上權登記,但原告須補償歷次開庭之勞費、辦理塗銷或登記之相關費用。

另被告巳○○○、午○○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次到場之聲明、陳述則與被告辰○○相同。

又被告江劉雙妹等12人、被告申○○○、卯○○、未○○○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本件被告江劉雙妹等12人、巳○○○等5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起訴主張同段第7 地號、第8之6 地號土地為伊所有,其中同段第7 地號土地竟遭被告辰○○及被告江劉雙妹等12人之被繼承人江阿生;

同段第8之6 地號土地則遭被告巳○○○等5 人之被繼承人蕭芝景,均設有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之地上權,然上開地上權人在前開土地既無任何建物,系爭地上權應已失其存在之目的,其雖屬未定存續期間,仍應容許原告以起訴為終止地上權之意思表示,而終止系爭地上權存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使用現況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42 頁),且為被告辰○○、巳○○○、午○○到庭所是認,另被告江劉雙妹等12人、被告申○○○、卯○○、未○○○則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係採相對登記主義;

而地上權登記之塗銷,既使物權有所變動,即屬處分之行為。

故凡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地上權之物權者,其取得即受法律之保護。

倘土地所有人欲訴請地上權人之繼承人塗銷地上權登記,即非先訴請地上權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不得為之。

據此,原告以前開土地原地上權人江阿生、蕭芝景各已於59年10月12日、45年6 月13日死亡,而被告江劉雙妹等12人、被告申○○○等5 人分為其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被告江劉雙妹等12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江阿生;

被告申○○○等5 人亦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蕭芝景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被告江劉雙妹等12人、被告申○○○等5 人均迄未辦理前開地上權之繼承登記,此亦有系爭土地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0-39 頁),被告江劉雙妹等12人、被告申○○○等5 人既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權,原告訴請被告江劉雙妹等12人、被告申○○○等5 人,各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㈣再者,本件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限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均係載明「無定期」(見本院卷第40-42 頁),故本件地上權性質上屬於未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

而設定地上權時,當事人間未有存續期間者,地上權之期間長短究為多少始為合理,我民法並無明文規定。

是以,參照「民法物權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暨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修正草案」第833條之1,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後,法院得因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之聲請,斟酌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況,定其繼續存在之期間。

其立法理由記載: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

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之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而新設等語以觀,被告辰○○、被告江劉雙妹等12人、被告申○○○等5人,渠等地上權係於38年設立登記,且於前開土地上均無任何建築物存在,已如前述,審酌上開意旨,應認原告主張上開被告應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者,被告辰○○、巳○○○、午○○雖以原告須補償歷次開庭所耗之勞費及辦理繼承登記之費用云云置辯,惟此與原告上開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或塗銷地上權登記之間,並無對待給付之抗辯事由存在,亦與本件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假執行之宣告:查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玲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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