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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苗簡字第20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柒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 月28日與國泰商業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兩造約定,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被告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 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另自92年8 月29日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被告得以代償卡代付被告於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富邦商業銀行信託部、臺灣美商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之欠款,遲延利息則依前開信用卡循環利率。
詎被告至94年4 月26日止,共積欠金額為307,710 元迄今仍未獲清償,爰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約定遲延利息等語。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法院之判斷:㈠因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92年6 月26日臺財融㈡字第0920028794號函(見卷第9頁)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明細及代償貸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卷第11-19 頁)。
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玲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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