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4,訴,297,2006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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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97號
原 告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魏順華律師
複 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被 告 丁○○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乙○○應連帶將坐落苗栗縣通霄鎮○○段五四六、五四七、五四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D部分面積五九點八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上開土地及如附圖所示編號C、E部分面積五點八七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丙○○、乙○○應連帶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肆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乙○○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丙○○、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通霄鎮○○段546 、547 、548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無正當占用權源,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59點88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興建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使用,雖經原告於民國92年5 月6 日函催,促請被告辦理承租事宜或限被告於92年5 月25日前自行拆遷返還,未獲置理。

嗣再經原告於94年4 月25日函限被告於94年5 月3 日前自行拆遷,仍未獲被告置理。

為此,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三人應連帶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59 點88 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上開土地及如附圖所示橙色部分面積5 點87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免於給付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應得自查悉被告占用且限期拆遷後,即自92年5 月26日起,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額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

爰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依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按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八計算被告每年所受免給付租金之利益為新台幣(下同)23,641元。

爰依民法第179 、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三人應連帶自92年5 月26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3,641元。

並聲明:⑴被告丁○○、丙○○、乙○○應連帶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59點88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上開土地及如附圖所示橙色部分面積5 點87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⑵被告丁○○、丙○○、乙○○應連帶自92年5 月26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3,641 元。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於前期日到場及所提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⑴被告丙○○、乙○○則以渠等自小即居住該處,後因開馬路才拆除重蓋,系爭建物為渠二人出資興建,是把舊建物維修翻新,之前因委託被告丁○○處理繳納稅款事宜,故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被告丁○○,現已移轉回被告丙○○名下,系爭建物目前由被告丙○○與其母居住使用等語置辯。

⑵被告丁○○則以系爭建物非其所有,係被告丙○○、乙○○二人所有,系爭建物設立稅籍時誤植其為納稅義務人,現已辦理移轉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丙○○。

伊係受被告丙○○、乙○○之託照顧渠等之母親,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等語置辯。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丙○○、乙○○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59點88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使用,前經原告於92年5 月6 日函催,促請辦理承租事宜或限渠等於92年5 月25日前自行拆遷返還,未獲置理,嗣再經原告於94年4 月25日函限於94 年5月3 日前自行拆遷,仍未獲置理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並經被告丁○○陳明在卷,且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3件、地籍圖謄本一件、苗栗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現值核定通知書1 件、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工務處台中工務段函1 件、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台中地區占建占耕取締小組函1 件、照片2 張附卷可憑,另經本院會同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實。

五、另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被告丁○○所有及占用之事實,雖據提出苗栗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現值核定通知書1 件為證,惟為被告丁○○所否認,並以系爭建物為被告丙○○、乙○○所有,伊並未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置辯。

經查,系爭建物確為被告丙○○、乙○○出資興建,被告丁○○係受被告丙○○、乙○○之託,偶爾會至系爭建物照顧渠等之母親等情,業據被告丙○○、乙○○分別陳明在卷,且系爭建物確已辦理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亦據被告丙○○陳述無訛,並有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契稅繳款書各1 件在卷可按。

足徵被告丁○○上揭所辯應非虛言,原告前開主張,應無可採。

六、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767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本件被告丙○○、乙○○雖以渠等自小即居住該處,後因開馬路才拆除重蓋,系爭建物為渠二人出資興建,是把舊建物維修翻新等語置辯,並提出通西里里長出具之證明書為證。

惟查,系爭建物縱係因道路拓寬而於原址修建,亦不足以證明其有何占有之權源,而被告丙○○、乙○○就渠等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又迄未能舉證證明,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丙○○、乙○○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屬可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丙○○、乙○○應連帶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59 點88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上開土地及如附圖所示橙色部分面積5 點87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被告丁○○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又未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丁○○應連帶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占用土地,自非有理,應予駁回。

七、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見),故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且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

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言。

惟公有土地,則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同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並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

可知法律上就房屋或土地租金之範圍已有最高限額之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應受上開法律條文規定之限制,以定其租金之最高限額。

查系爭土地坐落苗栗縣通霄鎮通霄火車站附近,臨海濱路、中山路交叉路口,交通方便,業據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簡圖附卷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丙○○、乙○○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認為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八,計算被告丙○○、乙○○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得獲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每年為23,641元【4,500 元(申報地價)X65.67 平方公尺(占用土地面積)X8%=23,641元】,尚屬允當。

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丙○○、乙○○應連帶自92年5 月26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3,64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告丁○○既未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丁○○亦應連帶給付,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失所附麗,自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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