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4,訴,337,2006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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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37號
原 告 苗栗縣頭份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被 告 中鎂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陸萬參仟伍佰元整,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中鎂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鎂公司)於民國92年11月7 日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約定由被告中鎂公司以新台幣(下同)655 萬元承攬原告頭份鎮廣興社區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

按工程合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於訂約10日內開工,並應於開工之日起270 個工作天完工;

又依上開合約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有關合約文件之約定,招標文件、契約附件等均屬系爭工程合約之一部分,雙方應共同遵守。

依屬招標文件之「苗栗縣頭份鎮公所採購投標須知」第3條約定,採購範圍為如附圖說及標單所載範圍;

屬契約附件之「建築工程施工說明書(含工程規範及材料規範)」第22條約定:「工程開工時應由承包廠商向當地工程主管機關提出開工報告並附各項所需圖樣……」,第20條約定:「本工程之設計圖樣、估價明細表及單價分析表、說明書及上項補充說明書均具有效力,凡上項契約文件中有一處出現或訂明者均應照辦。

如圖說中未經註明而為施工上所必需,或慣例上所應有,承包廠商均需照做,不另加價」。

是本件工程之設計圖說上既已明確註明系爭工程之水電、結構送審簽證相關事項應由承包商辦理,上述事項即包含在本件工程合約範圍內而屬被告所承攬事項甚明。

(二)惟系爭工程自簽約後,被告即藉口因未取得電力、電信、自來水、消防等五大管線之送審核准函,導致無法向苗栗縣政府申報開工,並主張該五大管線之設計及取得核准,均應由原告委託專業設計單位執行,非屬其所承攬之範圍,故此部分不應由其負責,隨即逕行停工。

原告為免系爭工程延宕,不得已乃先代墊水電、結構簽證及送審之款項共113,500 元,經送審核准後,原告隨即分別於93年4 月8 日、同年6 月15日發函被告請其盡速前來取得相關資料,並向苗栗縣政府申報開工,惟均未獲被告回應。

嗣後,被告更向原告表明不願繼續承攬,致使系爭工程嚴重落後,經原告3 次催告履約未果。

被告給付遲延甚為明顯,亦影響公共利益,原告遂依工程合約第24條之約定,於93年10 月4日發函被告解除系爭工程合約。

(三)又工程合約終止後,原告為完成系爭工程,於94年6 月28日重新辦理發包作業,並與訴外人振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振偉公司)另行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以完成被告未能完成之工作。

惟重新簽約之價金為860 萬元,原告所受契約價差損害為205 萬元,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4條第4項之約定,應由被告賠償該差額;

再加上原告所代墊水電、結構簽證及送審之款項共113,500 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2,163,500 元。

爰依民法第503條及系爭工程合約第24條第4項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苗栗縣頭份鎮公所採購投標須知、建築工程施工說明書(含工程規範及材料規範)、估價單、原告93年4 月8 日頭鎮社會字第09300068 97 號函、93年8 月9 日頭鎮社會字第0930016138號函、93年10月4 日頭鎮社會字第0930020085號函、原告與振偉公司之工程契約等件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依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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