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乙○○任職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繼承苗栗縣頭份
- (二)被告乙○○與甲○○、丙○○均明知積欠游勇夫350萬元
- (三)88年8月間,甲○○、丙○○經由訴外人潘秀全介紹認識
- (四)被告三人明知竹苗公司負債約5,000多萬元,已陷於無資
- 三、被告甲○○、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任職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繼承苗
- (二)被告乙○○與甲○○、丙○○均明知積欠游勇夫350萬元
- (三)被告甲○○明知竹苗公司有1,360萬元之未開票及延期尚
-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明知竹苗公司負債約5,000多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六、原告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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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70號
原 告 戊○
之2號
被 告 乙○○
甲○○
號
丙○○
1巷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任職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繼承苗栗縣頭份鎮○○○段九芎林小段122 等地號等土地後,於民國86年間成立竹苗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竹苗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不知情之訴外人陳樹生,由乙○○、不知情之己○○綜理該公司所有業務,該公司並因借貸而負債新臺幣(下同)4, 000多萬元。
被告乙○○於87 年 間,委託訴外人黃士堯以竹苗公司名義,在上開土地申請乙級廢棄物清理場(即焚化爐,以下簡稱廢棄物清理場),並委由訴外人黃成港向臺灣省政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申請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另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廢棄物清理場設置許可,苗栗縣政府就此召開審查會,要求補件而予以退件,僅核定水土保持計劃,乙○○因有參與申請而知悉須召開說明會、與當地民眾溝通未經反對者,苗栗縣政府始可能發給設置許可證。
乙○○又因資金不足,於88年4月間,與己○○透過被告甲○○介紹,認識龍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田公司)負責人游勇夫,雙方於88年4 月12日簽立借款協議書,於同日向游勇夫取得350 萬元,並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交給游勇夫作為擔保。
乙○○、己○○及不知情之丁○○再於88年6 月3 日,以竹苗公司名義向當地居民召開說明會,因200 多位里民強烈反對設廠,並以全體退場表達抗議,雙方不歡而散,竹苗公司乃無法取得廢棄物清理場設置許可證,嗣於同年7 月2 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丁○○,亦因無力清償對游勇夫之債務而無法取回該等土地所有權狀。
己○○遂應乙○○要求,於88年7 月8 日,將竹苗公司之支票、印章、應付款項清冊等財務,移交予甲○○管理,退出竹苗公司之運作,由甲○○書寫其妻卜王素月姓名簽收該2 紙清冊等物,乙○○、丙○○均在該清冊上簽名,故甲○○、乙○○、丙○○於移交時均明知竹苗公司除4,000 多萬元債務外,尚有應支付款約1,360 萬元之債務,且均明知應支付款中尚包含應清償龍田公司350 萬元之債務及應繳納水土保持施工保證金202 萬元之款項。
(二)被告乙○○與甲○○、丙○○均明知積欠游勇夫350 萬元而無法取回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以抵押貸款週轉、竹苗公司已負債約5,000 多萬元而陷於無資力、僅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及水土保持計劃經核定、未取得廢棄物處理場之設置許可證而依法不得開發整地、竹苗公司負責人已變更登記為丁○○並非陳樹生、亦無任何工程可以發包施做等情,甲○○並明知自己因詐欺案被判刑1 年有期徒刑確定、未前往執行而遭通緝中,丙○○並明知甲○○向其妻連真借貸且未清償,竟與乙○○、甲○○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乙○○指示甲○○尋找廠商謊稱定作整地工程以之詐取工程保證金,由丙○○協助,並於丙○○在場時,將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商業登記證、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苗栗縣政府87年11月4 日87府農保字第8700084799號函文、苗栗縣環境保護局87年11月6 日87環三字第17364 號函文交給甲○○,作為取信廠商之用。
(三)88年8 月間,甲○○、丙○○經由訴外人潘秀全介紹認識原告後,由丙○○自稱即將接任竹苗公司董事長,由甲○○自稱卜一笑,受竹苗公司委任代為訂約事宜,隱瞞上開事實,向原告佯稱:竹苗公司有竹苗廢棄物處理場之工程要發包,配套措施已完成,急著要開工,簽約第二天要馬上進場做,現金200 萬元及其他支票收到就動工等語,原告透過潘秀全詢問工程款來源,甲○○再謊稱欲以已辦理之4,000 萬元貸款支付等語;
丙○○並帶原告、潘秀全至上開土地勘查時,又向原告佯稱:工程款會去貸款,請款都如合約等語,使原告不疑有詐,再由甲○○於同年8 月9 日,在臺北縣汐止鎮○○街474 巷7 號1 樓(非竹苗公司地址),與原告簽訂承攬工程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書),約定原告承攬興建暨整地道路工程、工程總價為3,560 萬元、保證金600 萬元乙節,甲○○並持竹苗公司印章及陳樹生印章在合約書上用印,簽署卜一笑之假名,再於隔日即同年8 月10日,甲○○與丙○○偕原告至上開土地開工拜拜後,一同至苗栗縣頭份鎮某餐廳聚餐聯歡,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所示、受款人均為竹苗公司之支票4紙 予甲○○作為保證金。
甲○○收受上開保證金支票後,即遠赴高雄,在新竹國際商銀高雄分行竹苗公司第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於同年月16日附表所示編號1 及編號2 之支票兌現後,於同日自該帳戶匯款100 萬元予乙○○,匯款47,000元予大家來汽車商行以支付個人修車款,並提領20萬元供己花用,再於同年月19日,亦在同銀行,匯款予林淑美3 萬元以支付個人會款、匯款4 萬元予黃振發以支付個人房屋租金,匯款予丙○○之妻連真15萬元、張德禮10萬元,並提領現金3萬元供己花用;
復於同年月23日,至新竹國際商銀內湖分行,匯款22,000元予連真,匯款388,000 元予妻子卜王素月。
乙○○遂取得100 萬元,丙○○因向甲○○催討其積欠連真之債務,連真遂取得172,000 元,其餘為甲○○所花用。
竹苗公司並於88年8 月25日變更名稱登記為竹苗環保尖端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長由丁○○變更登記為唐天雄。
嗣經原告發現開工拜拜後第二天無法施工,且聯絡不上甲○○,請託潘秀全前往查看,發現甲○○之住處、辦公場所均人去樓空,迭經聯絡,丙○○於收到甲○○自高雄寄至之竹苗公司印章、存摺後,始於同年9 月30日,與原告至高雄取回已在新竹國際商銀高雄分行提示而尚未兌現如附表所示編號3 及編號4 之400 萬元支票,另已兌現之200 萬元票款幾經催討均無下文,原告始知上當受騙,竹苗公司並於同年10月22日辦理解散登記。
(四)被告三人明知竹苗公司負債約5,000 多萬元,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且無法取得苗栗縣政府核發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共同施詐致原告陷於錯誤,以為竹苗公司已取得苗栗縣政府許可設置廢棄物處理及有資力發包興建上開廢棄物處理工程,而與竹苗公司簽約承攬,並交付保證金6,000,000 元支票,經被告三人兌現其中2,000,000 元之支票朋分花用,致原告受有2,000,000 元之損失,被告三人自屬共同侵權行為。
為此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2,00 0,000元,及自88年8 月16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期日到場所為陳述略以伊並不認識原告,也未犯罪,伊也是被害人,原告應向被告甲○○、丙○○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2 號、92年度偵字第1140號檢察官起訴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影本各1 件為證。
被告甲○○、丙○○經合通知既不到院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另被告乙○○雖以其並不認識原告,也未犯罪,伊也是被害人,原告應向被告甲○○、丙○○請求賠償等語置辯。
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任職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繼承苗栗縣頭份鎮○○○段九芎林小段122 等地號等土地後,於86年間成立竹苗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不知情之訴外人陳樹生,由乙○○、不知情之己○○綜理該公司所有業務,該公司並因借貸而負債4, 000多萬元。
被告乙○○於87年間,委託訴外人黃士堯以竹苗公司名義,在上開土地申請廢棄物清理場,並委由訴外人黃成港向臺灣省政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申請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另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廢棄物清理場設置許可,苗栗縣政府就此召開審查會,要求補件而予以退件,僅核定水土保持計劃,乙○○因有參與申請而知悉須召開說明會、與當地民眾溝通未經反對者,苗栗縣政府始可能發給設置許可證。
乙○○又因資金不足,於88年4 月間,與己○○透過被告甲○○介紹,認識龍田公司負責人游勇夫,雙方於88年4 月12日簽立借款協議書,於同日向游勇夫取得350 萬元,並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交給游勇夫作為擔保。
乙○○、己○○及不知情之丁○○再於88年6 月3 日,以竹苗公司名義向當地居民召開說明會,因200 多位里民強烈反對設廠,並以全體退場表達抗議,雙方不歡而散,竹苗公司乃無法取得廢棄物清理場設置許可證,嗣於同年7 月2 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丁○○,亦因無力清償對游勇夫之債務而無法取回該等土地所有權狀。
己○○遂應乙○○要求,於88年7月8 日,將竹苗公司之支票、印章、應付款項清冊等財務,移交予甲○○管理,退出竹苗公司之運作,由甲○○書寫其妻卜王素月姓名簽收該2 紙清冊等物,乙○○、丙○○均在該清冊上簽名,甲○○、乙○○、丙○○於移交時均明知竹苗公司除4,000 多萬元債務外,尚有應支付款約1,360 萬元之債務,且均明知應支付款中尚包含應清償龍田公司350 萬元之債務及應繳納水土保持施工保證金202萬元款項之事實,已據被告三人於本院93年度易字第233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474號刑事審理中自認在卷,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乙○○與甲○○、丙○○均明知積欠游勇夫350 萬元而無法取回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以抵押貸款週轉、竹苗公司已負債約5,000 多萬元而陷於無資力、僅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及水土保持計劃經核定、未取得廢棄物處理場之設置許可證而依法不得開發整地、竹苗公司負責人已變更登記為丁○○並非陳樹生、亦無任何工程可以發包施做,被告乙○○仍指示甲○○尋找廠商謊稱定作整地工程以之詐取工程保證金,由丙○○協助,並於丙○○在場時,將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商業登記證、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苗栗縣政府87年11月4 日87府農保字第8700084799號函文、苗栗縣環境保護局87年11月6 日87 環 三字第17364 號函文交給甲○○,作為取信廠商之用。
88年8 月間,甲○○、丙○○經由訴外人潘秀全介紹認識原告後,由丙○○自稱即將接任竹苗公司董事長,由甲○○自稱卜一笑,受竹苗公司委任代為訂約事宜,隱瞞上開事實,向原告佯稱:竹苗公司有竹苗廢棄物處理場之工程要發包,配套措施已完成,急著要開工,簽約第二天要馬上進場做,現金200 萬元及其他支票收到就動工等語,原告透過潘秀全詢問工程款來源,甲○○再謊稱欲以已辦理之4,000 萬元貸款支付等語;
丙○○並帶原告、潘秀全至上開土地勘查時,又向原告佯稱:工程款會去貸款,請款都如合約等語,使原告不疑有詐,再由甲○○於同年8 月9日,在臺北縣汐止鎮○○街474 巷7 號1 樓(非竹苗公司地址),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原告承攬興建暨整地道路工程、工程總價為3,560 萬元、保證金600 萬元乙節,甲○○並持竹苗公司印章及陳樹生印章在合約書上用印,簽署卜一笑之假名,再於隔日即同年8 月10日,甲○○與丙○○偕原告至上開土地開工拜拜後,一同至苗栗縣頭份鎮某餐廳聚餐聯歡,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所示、受款人均為竹苗公司之支票4 紙予甲○○作為保證金。
甲○○收受上開保證金支票後,即遠赴高雄,在新竹國際商銀高雄分行竹苗公司第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於同年月16日附表所示編號1 及編號2之支票兌現後,於同日自該帳戶匯款100 萬元予乙○○,匯款47,000元予大家來汽車商行以支付個人修車款,並提領20萬元供己花用,再於同年月19日,亦在同銀行,匯款予林淑美3 萬元以支付個人會款、匯款4 萬元予黃振發以支付個人房屋租金,匯款予丙○○之妻連真15萬元、張德禮10萬元,並提領現金3 萬元供己花用;
復於同年月23 日,至新竹國際商銀內湖分行,匯款22,000元予連真,匯款388,000 元予妻子卜王素月。
乙○○遂取得100 萬元,丙○○因向甲○○催討其積欠連真之債務,連真遂取得172,000 元,其餘為甲○○所花用。
竹苗公司並於88年8 月25日變更名稱登記為竹苗環保尖端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長由丁○○變更登記為唐天雄。
嗣經原告發現開工拜拜後第二天無法施工,且聯絡不上甲○○,請託潘秀全前往查看,發現甲○○之住處、辦公場所均人去樓空,迭經聯絡,丙○○於收到甲○○自高雄寄至之竹苗公司印章、存摺後,始於同年9 月30日,與原告至高雄取回已在新竹國際商銀高雄分行提示而尚未兌現如附表所示編號3 及編號4之400萬元支票,另已兌現之200 萬元票款幾經催討均迄未返還等情,除分據被告三人於偵審中陳述在卷,並據證人即竹苗公司人員己○○、證人即申請證照送件人員黃士堯、證人即苗栗縣政府環保局廢棄物管理課人員潘國燕(92 偵續2 卷第119 、115-118 、307-310 頁)、證人陳樹生(92偵續2 卷第30-33 、353 頁)、證人丁○○(92偵續2卷第44-46 、213-214 頁)、證人己○○(92偵字第3104號卷第31頁、92偵續2 卷第72、119-121 頁)、證人游勇夫(92偵續2 第47-48 、71頁)、證人潘秀全(92偵續2卷第179-183 、340-34 2頁)、證人賈宗偉(92 偵 續2第29頁)、證人楊德聖(92偵續2 卷第425-427 頁)、證人連真(92偵續2 卷第217-218 、50 4頁)、證人林淑美(92偵續2 卷第455 、526 頁)、證人黃振發(92 偵 續2 卷第486 頁)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綦詳。
且有苗栗縣政府87年11月4 日八七府農保字第8700084799號函文(92偵續2 卷第60頁)、借款協議書、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被告乙○○所簽收150 萬元、200 萬元支票影本各1 張(92偵續卷第85-102頁)、移交清冊、竹苗應支付款明細、支票影本4 張(89發查417 卷第23-24 頁)、三信商業銀行89. 9.21三信銀管字第0933號函文(89發查417 卷第51頁)、新竹國際商銀竹蓮分行92年6 月19日竹商銀竹蓮字第74 -1 號函文(92續2 卷第238-239 頁)、92年10 月20日竹商銀竹蓮字第152-1 號函文(92偵續2 卷第396-400 頁)、取款憑條影本2 紙、匯款申請書影本3 紙、轉帳收入傳票影本1 紙(92偵續2 卷第429-434 頁)、新竹國際商銀高雄分行匯款副通知書3 紙(91偵3104卷第17頁)、華泰商業銀行93年1 月7 日93華泰總松山字第930101號函文(92偵續2 卷第442 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93年1 月28日93建國字第08193 00071 號函(92偵續2卷第448 頁)、新竹國際商銀內湖簡易型分行92年11月19日第184-1 號函文及所附取款憑條(92偵續2 卷第414-415 頁)等資料附於前揭偵查卷,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偵查卷宗查閱無訛,自亦堪認屬實。
(三)被告甲○○明知竹苗公司有1,360 萬元之未開票及延期尚未兌現支票之債務,週轉顯有困難,竹苗公司已無資力繳交施工保證金202 萬元,並無工程可資施作,自亦無工程融資之可能,且當時土地所有權狀還在龍田公司處,無從辦理土地貸款,無法以土地貸款支付工程款,仍冒名為卜一笑,未告知本名,與原告訂立系爭工程合約書,佯稱要以貸款支付工程款,在取得原告所交付之保證金20 0 萬後,除匯款100 萬元給被告乙○○外,其餘均作為清償自己私人債務及個人花費,被告甲○○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被告丙○○於簽署上開移交清冊時,早已明知竹苗公司財務困難,又已經翻閱上開苗栗縣政府87年11月4 日八七府農保字第87000847 99號函文,知道竹苗公司應先繳交工程費百分之40,即20 2萬元,並取得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後,始得申報開工等事實,但竹苗公司無力繳交施工保證金202 萬元,從而無法開工施作任何工程,且土地所有權狀尚在龍田公司處,無法取回辦理貸款,仍在被告甲○○與原告洽商簽約之時,從旁配合被告甲○○,讓原告以為確實可以施作工程,被告甲○○等人會以貸款來支付工程款,在該過程中,被告丙○○顯已參與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行為,事後被告甲○○因而取得金錢以處理自己之債務,被告丙○○又因而取得向被告甲○○催討積欠其妻之債務共計17萬2 千元,已如前述,被告丙○○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至為明確。
另被告乙○○坦承竹苗公司迄今尚未施作任何工程,卻已借款4,000 多萬元等情,對於竹苗公司未事生產,卻有高額負債,該公司之營運已有可疑,又依證人陳樹生、丁○○、己○○、游勇夫所述情節,竹苗公司雖先後由陳樹生、丁○○、唐天雄登記為名義上之負責人,但實際上係由被告乙○○負責掌控,又依上開證人己○○、證人即被告卜勇夫所述,縱於被告卜勇夫簽署上開移交清冊後,竹苗公司仍係被告乙○○掌控處理一切事務。
又被告甲○○於取得上開工程保證金200 萬元後,立即於同日將其中100 萬元匯交給被告乙○○,如被告甲○○並非基於被告乙○○之指示,何以被告甲○○在取得詐取之金錢後,會立即將其中半數匯給被告乙○○?足證係被告乙○○指示被告甲○○去找廠商定作整地工程,被告乙○○應與被告甲○○、丙○○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堪認定。
另被告三人因上揭共同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亦有上開本院93年度易字第233 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明知竹苗公司負債約5, 000 多萬元,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且無法取得苗栗縣政府核發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共同施詐致原告陷於錯誤,以為竹苗公司已取得苗栗縣政府許可設置廢棄物處理及有資力發包興建上開廢棄物處理工程,而與竹苗公司簽約承攬,並交付保證金6,000, 000元支票,經被告三人兌現其中2,000,000 元之支票朋分花用,致原告受有2,000,000 元之損失等情,堪信為真實。
被告乙○○上開所辯,為無足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三人明知竹苗公司負債約5,000 多萬元,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且無法取得苗栗縣政府核發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共同施詐致原告陷於錯誤,以為竹苗公司已取得苗栗縣政府許可設置廢棄物處理及有資力發包興建上開廢棄物處理工程,而與竹苗公司簽約承攬,並交付保證金6,000,000 元支票,經被告三人兌現其中2,000,000 元之支票朋分花用,致原告受有2,000,000 元之損失,被告三人自屬共同侵權行為。
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2,00 0,000元,及自88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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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款人 │受款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面額 │
├──┼───┼──────┼────┼─────┼────┼────┤
│一 │戊○ │三信商業銀行│竹苗公司│FA0000000 │88.08.09│100 萬元│
│ │ │國光分行 │ │ │ │ │
│ │ │帳號為:8848│ │ │ │ │
│ │ │-2號 │ │ │ │ │
├──┼───┼──────┼────┼─────┼────┼────┤
│二 │同上 │同上 │同上 │FA0000000 │88.08.09│100 萬元│
├──┼───┼──────┼────┼─────┼────┼────┤
│三 │同上 │同上 │同上 │FA0000000 │88.09.30│200 萬元│
├──┼───┼──────┼────┼─────┼────┼────┤
│四 │同上 │同上 │同上 │FA0000000 │88.11.10│200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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