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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94號
原 告 乙○○
號1樓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南庄鄉○○段一四七之三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二七○八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一二一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二人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乙部分面積一三四四點二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丙部分面積一五一點七七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供作道路使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原告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南庄鄉○○段147 之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目建,面積2708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乙○○1/4 ,原告丙○○○1/4 ,被告甲○○1/2 。
茲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復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原僅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並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嗣於本院審理中,經多次協調,兩造業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卷第7 頁),自堪信為真正。
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無不能分割之規定,又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事,是原告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而經本院於審理中多次協調後,兩造業已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兩造均同意按附圖即95年4 月25日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即甲部分面積121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2 人按應有部分各1/2 維持共有,乙部分面積1344.23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丙部分面積151.77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供作道路使用(見卷第112 、113 頁)。
按兩造既已協議依上開方法分割,堪認此為對兩造均屬有利之分割方法,爰依上開協議內容,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故勝訴當事人之訴訟行為,自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按應有部份比例分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健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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