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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99號
原 告 大愛通運有限公司
1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達億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巷91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公司之司機即訴外人廖勝德於民國93年6 月22日晚上10時40分許,無照駕駛被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441-GL號營業半聯結大貨車,沿國道3 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於該路北上136.9 公里下坡路段時,因超載30.12 噸之鋼筋,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前方由訴外人洪文憲所駕駛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CC-946號營業遊覽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並已報廢。
廖勝德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復有因果關係。
又被告公司之司機廖勝德無照駕駛營業半聯結大貨車,且超載,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前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原告公司之司機洪文憲並無肇事因素之情,亦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在案,是被告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原告因此所生系爭車輛之全部損害。
㈡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為訴外人丁○○於90年11月22日以新臺幣(下同)2,150,000 元之價格向另訴外人周豐林購買,並因靠行關係而登記為原告所有,足見系爭車輛於90年11月22日之價值為2,150,000 元,然因該車自90年11月22日起至93年6 月22日發生事故止,已使用2 年7 月,應尚有1,200,000 元之殘值。
是原告自受有1,200,000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被告公司之司機廖勝德於93年6 月22日晚上10時40分許,駕駛被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441-GL號營業半聯結大貨車,沿國道3 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於該路北上136.9 公里下坡路段時,因超載30.12 噸之鋼筋,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前方由原告公司司機洪文憲所駕駛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CC-946號營業遊覽車,致上開車輛受損,並已報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為證(見卷第7 至13頁、第57至6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93年度相字第288 號相驗卷宗查核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一、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一、持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第1款、第94條第1 、3 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公司之司機廖勝德僅持有聯結車之普通駕照,卻駕駛營業半聯結大貨車以為營業,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在相驗卷足憑(見相驗卷第32頁),足見廖勝德顯有持有普通駕駛執照,卻駕駛營業汽車營業之越級駕駛情形;
又其駕駛之營業半聯結大貨車正常可以載重35噸,然事故發生時廖勝德卻載重65.12 噸,已超載30.12 噸之情,亦有地磅記錄單在卷可稽(附在相驗卷第38頁);
再者廖勝德行駛於下坡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追撞前方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自屬有過失。
此外本件經苗栗地檢署送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廖勝德為肇事原因,洪文憲並無肇事因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參(見卷第13頁)。
而苗栗地檢署再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該會則認因本案相關跡證不全,故僅研判洪文憲之車於肇事前有變換車道之可能性,惟是否屬實,則無從認定,亦有該會函附在相驗卷足按。
是以本件實無從僅由洪文憲之車有變換車道之「可能性」,即認其亦有肇事責任。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洪文憲變換車道不當,始導致在後之廖勝德之車失控追撞洪文憲之車。
從而綜上各節,堪認廖勝德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洪文憲並無肇事因素。
是以本件既係因廖勝德之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報廢,而被告為廖勝德之僱用人,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六、茲應審究者,係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經查系爭車輛受損後,原告並未將其修復,並已報廢之情,業據原告提出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為證(見卷第57至65頁),堪信屬實。
而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請臺灣省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使用至93年6 月22日事故發生前,其中古車價為320,000 元左右,有上開聯合會函在卷可憑(見卷第69頁),應可採信。
是原告所受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為320,000 元。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健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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