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當選人
- 二、又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為現任苗栗縣縣議員,並登記參加
-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於94年11月15日晚間,曾進入新龍餐廳拜票
- 三、查被告丙○○為現任苗栗縣縣議員,並登記參加於94年12月
- 四、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
- 五、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日琳、鍾宗源與被告共同賄選,係以證人
- 六、縱使原告所主張陳日琳、鍾宗源已與赴宴之王錦城等21位有
- 七、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所謂「足認
- 八、原告雖另主張訴外人連國興、劉秀琴為求得94年12月3日舉
-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
-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0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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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選字第3號
原 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文傑
訴訟代理人 廖三致
複 代 理人 黃美秀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周敬恆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邱炎浚律師
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當選人有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投票行賄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檢察官及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本件被告經苗栗縣選舉委員會於民國94年12月9 日公告當選,是原告分於公告當選後15日內即同年月15、22 日 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自屬合法。
二、又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原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文傑、乙○○2 人先後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分經本院94年度選字第3 號、第9 號審理(本院94年度選字第9 號原告乙○○原另主張票數計算有誤及有效無效票認定不實等,嗣經本院協同兩造進行驗票後,認定並無票數計算不實或有效無效票認定不實之情,原告乙○○因而撤回此部分之請求),本院審酌前開訴訟得以一訴主張,且兩造亦均同意合併辯論、合併裁判(見本院94年度選字第9 號卷㈡第105 頁),是參酌上開說明,本件就本院94年度選字第3號、第9號合併辯論及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為現任苗栗縣縣議員,並登記參加於94年12月3 日舉行之第16屆苗栗縣縣議員第4 選區之登記第1 號之候選人。
訴外人鍾宗源則為現任苗栗縣竹南鎮正南里正南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陳日琳則係該里第13鄰鄰長。
被告丙○○、訴外人鍾宗源及陳日琳3 人為拉抬苗栗縣第16屆縣議員候選人丙○○之競選聲勢,尋求具有投票權之苗栗縣竹南鎮第4 選區(含該鎮竹南里、正南里、照南里)之居民投票支持,竟共同基於交付不正利益使投票權人為一定行使投票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陳日琳出資新台幣(下同)1 萬9 千餘元,另鍾宗源再提供市價約7 千元之紅酒2 箱,於94年11月15日下午6 時,在訴外人林秀珍所開設位在苗栗縣竹南鎮○○里○○路91號之新龍餐廳內,席開6 桌,並由鍾宗源、陳日琳2 人分別出面邀約,無償宴請該第4選區有投票權之王錦城、葉阿清、黃金星、李黃阿昭、陳久乙、謝王月鴻、周成德、許貴義、曾美娘、郭正漢、劉新清、陳漢洲、鄭阿堂、謝東峰、林阿蓮、李廷銓、翁黃春、董金墻、潘漢隆、陳火土、蔡木宗(以下簡稱王錦城等21人)等約72人,席間被告鍾宗源、陳日琳分別向參加飲宴之上開有投票權人再三表示:本次苗栗縣竹南鎮竹南里、正南里、照南里僅有住在該鎮竹南里之被告丙○○出來競選縣議員,請大家多多支持,投票予被告丙○○等語。
嗣被告丙○○於該宴席進行約一半時,進入該餐廳,再由鍾宗源、陳日琳2人再共同向在場前開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投票支持被告丙○○。
而以上開免費招待餐飲之方式,將前揭不正利益總金額至少25,200元交付予與會之有投票權人,一桌以有投票權之12 人 計,6 桌72人,平均由前開每位接受招待餐飲之有選舉權人分得不正利益350 元,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10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並聲明94年12月3日舉行之第16屆苗栗縣縣議員選舉之第4 選區公告當選人丙○○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於94年11月15日晚間,曾進入新龍餐廳拜票,然非出於與鍾宗源、陳日琳之預先共謀,實係被告於當日午後起,迄當晚6 時許,參與苗栗縣工業會在竹南鎮天廚餐廳舉行之會議及頒獎暨餐敘後,擬續往竹南鎮婦女會參加婦女座談會時,途經新龍餐廳見內部人聲鼎沸遂入內拜票。
而新龍餐廳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於選舉期間隻身路過前往拜票,屬合法之拜票行為,不因該次聚餐之主人鍾宗源、陳日琳有無陪同拜票而有不同之結論。
又訴外人鍾宗源、陳日琳與王錦城等21人之聚餐與賄選亦無對價關係,當日有投票權之人於被告拜票之際,回應「當選!」之熱鬧場景,亦屬人情事故,一概視為場面話,非能逕認此係賄選之對價性,訴外人王錦城等21人更無允諾投票予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被告丙○○為現任苗栗縣縣議員,並登記參加於94年12月3 日舉行之第16屆苗栗縣縣議員第4 選區之登記第1 號之候選人。
訴外人鍾宗源則為現任苗栗縣竹南鎮正南里正南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訴外人陳日琳則係該里第13鄰鄰長,鍾宗源、陳日琳2 人於94年11月15日下午6 時,在訴外人林秀珍所開設位在苗栗縣竹南鎮○○里○○路91號之新龍餐廳內席開6 桌,並由鍾宗源、陳日琳2 人分別出面邀約,無償宴請該第4 選區有投票權之王錦城等21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餐會照片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詳析其要件有三:其一,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
其二,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
其三,須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
而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均應充足上述三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
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
另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雖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惟期約賄選之選民必須有受賄投票之意思方能成罪,交付賄選階段,則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但以收受者已收受,而其有受賄意思者為限。
即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
申言之,此項「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
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
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投票行賄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社會大眾所接受。
又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者應嚴守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或支持某人」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原應審慎認定,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中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及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裁判可供參照。
五、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日琳、鍾宗源與被告共同賄選,係以證人即參加94年11月15日聚餐之王錦城等21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為據,被告則辯稱伊僅單純路過拜票,與陳日琳、鍾宗源間就聚餐一事並無聯絡,至於陳日琳、鍾宗源與有投票權王錦城等21人間聚會用餐,並未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即與賄選無對價關係等語置辯。
經查:㈠證人王錦城等21人於偵查中,對於當日餐會之目的、是否被要求支持特定候選人及餐費由何人支付等事項先後均證稱:係受陳日琳、鍾宗源邀請聚餐,與會者以正南里鄰長或正南社區發展協會之幹部、會員,聚餐事由之認知分為鄰長聯誼、幹部、槌球隊聚餐或根本不知聚餐之目的,餐會上並無競選宣傳單或助選人員到場,亦不因參與該聚餐而影響自己之投票行為等語以觀(分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28號卷第35、38、40、44;
同署94年度選偵字第29號卷第50-51 、58、60、66、70-71 、79、82、84、88、93、100 、104-105 、109 、112 、111 頁)。
足認陳日琳、鍾宗源以電話或當面邀宴王錦城等21人時,並未說明係為被告丙○○拉票而邀請王錦城等21人與宴,王錦城等21人參加餐宴亦非為支持被告丙○○而蒞場。
與會之王錦城等21人既無出席餐會即係約使其為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之認知及想法,自未能率予推定應允赴宴即為明示或默示受賄。
縱在餐會上陳日琳與鍾宗源曾表明支持候選人即本件被告丙○○等言論,尚難據以推論陳日琳、鍾宗源已與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
㈡另原告起訴主張包括王錦城等21人約72人出席餐會等情,然刑法第143條對收賄者有投票受賄罪處罰之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
從而,原告主張鍾宗源、陳日琳2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時,原告自應對於交付賄賂對象之有投票權人究為何人?其對行賄者交付之目的有無認識?是否有受賄之意思而收受不正利益或賄賂等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不僅對於王錦城等21人部分迄今未舉證前揭構成要件外,對於72人參加聚會扣除王錦城等21人後所指究係何人?年齡為何?是否為苗栗地區有投票權之人?均付之闕如,顯無從證明其他接受免費餐飲招待之人,均屬苗栗選區有投票權之人。
尤難僅以鄰長聯誼、正南社區發展協會幹部、槌球隊聚餐或根本不知聚餐之目的,遽以認定陳日琳、鍾宗源已構成賄選罪責。
六、縱使原告所主張陳日琳、鍾宗源已與赴宴之王錦城等21位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屬實,亦無法遽論被告丙○○與陳日琳、鍾宗源二人間確有賄選之合意。
被告丙○○也辯稱伊僅單純路過拜票,伊與陳日琳、鍾宗源間就聚餐一事並無聯絡等語。
是以,原告既主張被告與陳日琳、鍾宗源間有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原告自應積極舉證證明被告具有行賄之主觀犯意。
經查:㈠原告主張陳日琳、鍾宗源於94年11月15日下午6 時,在訴外人林秀珍所開設位在苗栗縣竹南鎮○○里○○路91號之新龍餐廳內席開6 桌,陳日琳、鍾宗源2 人曾於當日早上電話告知被告,且當晚僅有被告一人前往,並無其他候選人進入拜票,被告與陳日琳、鍾宗源2 人應有犯意聯絡等語,然被告否認之,已如前述。
而證人陳日琳於本院刑事庭到院具結證稱:該餐會被告並無出錢,亦未邀請被告來前餐會;
證人鍾宗源則具結證稱:餐會當日並未找被告,亦未告知被告有舉辦餐會之情事等語(分見本院94年度選訴字第13號卷第7- 8、16-17 頁),且參酌陳日琳、鍾宗源之市話或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僅於94年11月15日該日上午9 時28分與訴外人即被告司機陳金興通話32秒之情形(見本院94年度選字第9 號卷㈡第63 -90頁),然收話者並非本件被告,且該談話內容究為何,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
是以,被告就陳日琳、鍾宗源2人無償宴客之行為既不知情,自難推斷被告有何行賄之主觀犯意,更難證明被告與陳日琳、鍾宗源2 人間,有行賄之共同犯意聯絡。
㈡證人謝王月鴻於偵查中陳稱:餐會約進行一半時,被告獨自一人到場,然後不到十分鐘即離開;
證人藍碧谷於本院刑事庭具結證稱:苗栗縣工業會有於94年11月15日在苗栗縣竹南鎮○○○ 街19號的天廚海鮮樓辦活動,表揚績優研發廠商,被告於下午5 點到場,6 點許離席等語,證人卓林雯於本院刑事庭亦具結證稱:竹南鎮婦女會於94年11月15日晚上有在苗栗縣竹南鎮召開社區婦女聯誼座談會,是在竹南鎮戶政事務所4 樓,被告當天晚上7 點到場,約10多分鐘離開等語以觀(分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29號卷第66 頁 、本院同上刑事卷第22-23 、第25-26 頁),被告於94年11月15日均單獨騎乘機車出席上開活動,及本院審酌被告從苗栗縣竹南鎮○○○ 街天廚海鮮樓前往同鎮○○路竹南鎮公所,係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中途經苗栗縣竹南鎮○○里○○路91號之新龍餐廳,誠屬順道,亦有苗栗縣竹南鎮地圖在卷可稽(見本院94年度選字第3 號卷第103 頁),且被告於餐會停留時間甚短,且僅逐桌敬酒後即離去,未全程參與餐會,更未事先派助選員到場散發文宣。
況前開苗栗縣工業會、竹南鎮婦女會聚會之人數規模,並不亞於系爭餐會,如被告確有賄選之故意,似應於苗栗縣工業會、竹南鎮婦女會為相同之賄選行為,始符合一般賄選之行為模式(針對選區內選民一致採取相同賄選行為)。
綜上,被告辯稱伊係於參加苗栗縣工業會、竹南鎮婦女會活動之途中,經新龍餐廳而進入為競選活動之例行拜票等語,自屬足採。
七、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規定,係在避免原告之舉證困難,以及避免原告濫訴而設,故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果以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此揆諸於83年7 月23日修正該條款之立法意旨為:賄選對選舉純潔性、公正性的傷害極大,有此行為,自當為提起當選無效之原因,但此類賄選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人數眾多,如規定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會造成原告之舉證困難,如不作任何限制(即不作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規定),則原告只需證明被告賄選一人,即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將使此種訴訟大增,社會國家將付出極大代價,因此折衷制定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以便制止賄選又避免濫訴自明。
陳日琳與鍾宗源縱在餐會上曾表明支持候選人即本件被告丙○○等言論,但尚難遽以推論陳日琳、鍾宗源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且原告迄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陳日琳、鍾宗源2 人無償宴客之行為已有知情,自難推斷被告有何行賄之主觀犯意,更難證明被告與陳日琳、鍾宗源2 人間,有行賄之共同犯意聯絡,已如前述,被告之行為既不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定之賄選構成要件,則原告進而主張被告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即不可採。
八、原告雖另主張訴外人連國興、劉秀琴為求得94年12月3 日舉行之苗栗縣縣長選舉登記第3 號候選人劉政鴻及第16屆縣議員第4 選區登記第1 號縣議員候選人即本件被告均能順利當選,並為拉抬訴外人及本件被告競選之聲勢,尋求具有投票權之苗栗縣竹南鎮居民投票支持,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賄選之概括犯意,自行出資,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連續向多名有投票權人賄選,業經本院以94年選訴字第15號判決訴外人連國興、劉秀琴2 人有罪確定,本件被告亦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情形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
查原告自陳訴外人連國興、劉秀琴既係自行出資,為拉抬縣長候選人劉政鴻及本件被告2 人之選舉聲勢,則原告對於訴外人連國興、劉秀琴2 人之犯行與本件被告主觀上有何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應舉證證明之,惟原告迄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審酌,且亦未積極舉證以實其說。
基此,原告主張上情,並不足取。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因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且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訴請判決被告就94年12月3 日舉行之94年縣長縣議員暨鄉鎮市長選舉之苗栗縣議會第16屆議員第4 選舉區公告當選人丙○○之當選無效,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0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淑芬
法 官 王萬金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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