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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40號
原 告 己○○○
號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號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6 月11日為合夥財產即龍鳳新村解散清算股權達成協議並簽定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應連帶給付乙方即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500 萬元,分7 期給付。
於簽定本協議書時,被告共同簽發到期日為88年6 月30日之本票1 紙以給付第1 期700 萬元,其餘800 萬元由被告共同簽發到期日分別為88年9 月11日、10月11日、11月11日、12月11日、89年1 月11日、2 月11日,金額各為10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200 萬元、100 萬元、200 萬元之本票各一紙給付,另由被告委請訴外人江輝龍在前開本票上背書擔保,而被告如有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則於被告給付金錢後歸還本票,原告則應將所有合夥財產之持分移轉登記予被告。
惟被告除已給付900 萬元外,尚有600 萬元未給付,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雙方若有違反系爭協議之前開約定者,應給付對方3,000 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本件被告既有未給付款項之違約情事,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規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600 萬元以玆懲戒。
基此,爰依系爭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0 萬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及本票固均為被告所簽立,其形式與實質上均不爭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緣由則因兩造所集資起造坐落苗栗縣竹南鎮之龍鳳新村,原告曾於76年10月18日共同出具土地及房屋賣渡證書,同意以7,311,408 元之價格,將前揭合夥事業之1/3 持分即原告己○○○所分得之土地及地上建物全部售與本件被告丙○○以抵償原告先前積欠被告之資金,原告己○○○復於前述買賣契約成立之同日邀同本件原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共同出具清償土地銀行頭份分行之切結書,嗣原告竟以前揭土地及房屋賣渡證書、切結書偽造為由數次對被告提起刑事訴訟,歷經長達10年之久審結,本件被告均獲不起訴處分或無罪確定,原告於前揭訴訟期間仍未移轉如附件所示持分,致龍鳳新村之住戶雖購屋居住,卻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訴訟拖延甚久,被告在不堪原告等人無理濫訴及被告投入資金面臨更大風險等,兩造多次協商下始於88年6 月1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希望原告儘速履行契約,以利被告改建或與承購戶進行協商,避免被告之損害繼續擴大。
惟原告己○○○迄今除未依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將合夥財產之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山寮小段第341之22地號土地及其上之房屋(建號第1275號)、同段第341之61地號土地及其上之房屋(建號第1293號);
苗栗縣竹南鎮○○段第734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之名義外,前移轉之49戶亦係88年10月28日申請移轉登記,遲至89年3月7 日才向地政機關地申請資料,已逾約定日即88年6 月30日之期日,原告對於此時日之遵守既有明確認識,仍惡意違約,造成被告一再失信於改建商及承購客戶,致周轉失序,原告既先違反協議義務,且未於約定期日履行契約,原告已構成給付遲延,被告多次催告未果,系爭協議應已解除,且原告既然違約在先,迄今尚有合夥財產未移轉登記予被告,而原告目前亦無資歷等情以觀,本件應有民法第265條、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之適用。
再者,原告己○○○於前揭時間常以緊急支用借貸向被告調借現金,被告雖財困亦急速湊出以應急,期望原告能在良好的體諒互動中,不違和解協議之初衷,迄今尚積欠被告近百萬元債務。
更甚者,原告因龍鳳新村之前訂購戶見兩造訴訟十多年未決及要求繳尾款與過戶,原告等從88年6 月11日與被告立系爭協議書後,本早在88年10月12日前被告已繳付系爭的前二期款800 萬元時,可將有爭訟之客戶依約過戶予被告以利被告收回尾款,然原告卻不依約過戶予被告,被告因此喪失與承購戶間之和解、協商時機,致遭承購戶解除購買龍鳳新村之契約,被告已退還120 萬元本金及從73年起至解約時之利息,加上原告置身事外,執意不完全過戶造成承購戶聲請查封餘屋,擴大工地負面形象,不但造成被告週轉之失序外,且導致該系爭前承購戶(龍鳳新村龍鳳里4 鄰50號、71號及29號)查封拍賣該房地,已造成被告改建損失利益8,861 萬元及承購戶尾款14,410,000 元 之損失,及原告己○○○積欠之百萬元,若果本院認定原告請求有理由者,被告均以前揭金額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71條之1 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同意就本院於95年3 月8 日辯論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依同法第270條之1第3項之規定,本院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見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40號卷㈡第50-53 頁),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如下:㈠原告曾於76年10月18日共同出具土地及房屋賣渡證書,且同意以7,311,408 元之價格,將如附件所示合夥事業之1/3 持分即原告己○○○所分得之土地及地上建物全部售與本件被告丙○○以抵償原告先前積欠被告之資金,原告己○○○復於前述買賣契約成立之同日邀同本件原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共同出具清償土地銀行頭份分行之切結書,嗣原告以前揭土地及房屋賣渡證書、切結書偽造為由對被告提起刑事訴訟,歷經長達10年之久審結,被告均獲不起訴或無罪確定,原告於前揭訴訟期間並未移轉持分。
嗣兩造又於88年6 月11日就原告己○○○、被告江施秀絹與訴外人陳月嬌三人合夥興建坐落苗栗縣竹南鎮之龍鳳新村房屋(三人各有1/3 股權,陳月嬌並將股權轉讓予原告丙○○)同意解散,並在許美麗律師之見證下簽定系爭協議書,就合夥財產之清算達成協議。
㈡依系爭協議書第2 點載明:原告應將原屬於合夥所有,現登記在原告己○○○名下之房屋及土地應有部分均1/3 全部移轉登記給被告;
被告則應給付原告1500萬元,並簽發發票日為88年6 月30日,金額為700 萬元,其餘發票日分別為88年9 月11日、10月11日、11月11日、12月11日、89年1 月11日、2 月11日,金額分別為10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200 萬元、100 萬元、200 萬元之本票各一紙,原告收受被告給付金錢後歸還本票。
被告已依約給付頭期款即700 萬元予原告收訖無訛,而原告僅持有合計500 萬元本票5 張。
原告則應於88年6 月30日前將原登記為原告所有不動產即合夥財產詳如附件所示之持分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
㈢合夥財產中原屬於原告己○○○所有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山寮小段第341之22地號土地及其上之房屋(建號第1275號)、同段第341之61地號土地及其上之房屋(建號第1293)以及苗栗縣竹南鎮○○段第734 地號土地,迄今尚未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
㈣前揭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山寮小段第341之22地號土地及其上之房屋(建號第1275號)、同段第341之61地號土地及其上之房屋(建號第1293),均於86年10月20日塗銷禁止處分,原告因未於88年6 月3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嗣於88年8 月27日始由龍鳳新村之承購戶即訴外人張溫照香為假扣押查封登記,嗣進行拍賣而由張溫照香依法承受取得所有權。
㈤依系爭協議內容原告應於88年6 月30日將合夥財產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然卻只有部分即原屬於原告己○○○49戶建物,其中坐落同段第341之2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29號)於89年3 月24日始完成移轉登記予被告名義。
㈥原告己○○○承認確實陸續收到被告交付之90萬元,若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原告2人均同意扣除。
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㈠兩造何人先違反系爭協議義務?⒈詳觀系爭協議書第5條載明:「雙方應於簽訂本協議書後三日內,提供印鑑證明並出具領回提存金之同意書。
乙方(即本件原告)並應於88年6 月30日提出辦理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於甲(即本件被告)方;
日後若需雙方配合用印或提供證件、資料時,雙方均應無條件配合辦理.... 」 等文字以觀,參酌上開說明,在被告依約於88年6 月30日給付頭期款即700 萬元予原告之同時,原告亦應於88年6 月30日前將全部合夥財產持分移轉登記予被告。
⒉查原告己○○○係於88年9 月3 日才向戶政機關申請辦理持分過戶之印鑑證明,嗣遲至89年3 月7 日始向地政機關就部分合夥財產之持分送件辦理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分見本院同上卷㈡第121 、134 頁),被告則於88年6 月30日依已約先給付700 萬元予原告,而原告並未遵期將合夥財產之持分移轉登記予被告,迄今仍有合夥財產中原屬於原告己○○○所有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山寮小段第341之22地號土地及其上之房屋(建號第1275)、同段第341之61地號土地及其上之房屋(建號第1293)、同段第341之20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29號)以及苗栗縣竹南鎮○○段第734 地號土地尚未移轉登記予被告名義,自堪認原告對於系爭協議已先違反給付之義務。
被告辯稱原告違約在先,然有鑑於兩造曾有多件訴訟糾紛方確定不久,為免另生枝節,故仍委託他人與原告溝通協調原告履行契約,並為展現誠意而分於88年9 月間仍給付100 萬元予原告,原告竟仍未完全履行協議契約,原告已先違反給付之義務等語,應足可採。
㈡本件兩造系爭協議是否業已解除,即原告未遵期履約且違反系爭協議義務在先,被告能否行使解除權?⒈按民法第255條規定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定期催告)解除其契約。
而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
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有最高法院84年度第1235號裁判可資參酌。
⒉查兩造於69年間即合夥興建龍鳳新村之事業,並以興建房屋出售為主,原告2 人應負擔1/3 出資額,嗣於76年10月18日,原告2 人共同出具土地及房屋賣渡證書,同意以7,311,408 元之價格,將前揭合夥事業之1/3 持分,即原告己○○○所分得之土地及地上建物全部售與被告丙○○以抵償原告先前積欠被告之資金,原告己○○○復於前述買賣契約成立之同日邀同原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共同出具清償土地銀行頭份分行之切結書,嗣原告以前揭土地及房屋賣渡證書、切結書偽造為由數次對被告提起刑事訴訟,歷經長達10年之久審結,被告均獲不起訴處分或無罪確定,原告於前揭訴訟期間並未移轉持分,致龍鳳新村之住戶雖購屋居住,卻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審酌系爭龍鳳新村係69年興建,自興建起至88年止,屋齡已近20年,兩造對於龍鳳新村之承受戶無法辦理過戶,且龍鳳新村若是空屋,因該地坐落近苗栗縣竹南鎮龍鳳宮海邊附近,有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改建圖在卷可稽,衡情更易毀損。
又建物如何辦理過戶及解決承購戶之糾紛,依前揭土地及房屋賣渡證書、切結書既經法院判決認定真正確定以觀,被告衡情應希望原告能依土地及房屋賣渡書履行契約義務,已有多次催告原告能履行契約,嗣兩造仍於88年6 月11日成立系爭協議,並載明原告應於同年月30日前將系爭合夥財產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且約定鉅額之違約金,在原告逾期未履行契約,且被告對外承擔合夥財產之全部債務,兩造既對於龍鳳新村承購戶債務糾紛及被告改建計畫有所知悉。
被告辯稱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即與訴外人建來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商談拆屋重建之合建案,原告亦知悉上情,原告逾期未履行契約,被告已經多次口頭催告原告履行未果,及原住戶均同意改建方案等情,分有土地及房屋賣渡證書、切結書、苗栗縣竹南鎮龍鳳里龍鳳新村自救會、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函示及訴外人建來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規劃之建築藍圖(分見本院㈡卷第87-98 、168- 171頁),應屬可採。
⒊又前揭土地及房屋賣渡證書、切結書既經法院判決真正,本件被告本得依前揭書證請求本件原告履行合夥財產之移轉,然被告卻未為之,參酌系爭協議書前言載明:「全體同意解散合夥,並就合夥財產之清算等達成下列協議」,及第1條約定對合夥財產為收取之債權及對外應負擔之債務應由被告承擔等文字以觀,足認兩造係以原告移轉合夥財產之持分予被告,被告給付原告一定金額,原告對於合夥財產之債權債務即無任何權利或負擔等情以觀,被告辯稱兩造因前揭訴訟對於龍鳳新村之承購戶未辦理過戶或建物疑似海沙屋多有糾紛,對於前揭合夥事業即龍鳳新村與承購戶間之糾紛如何解決未明,故兩造多次協議下始於88年6 月1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等語,亦應足取。
另分參以系爭協議書第5條載明:「雙方應於簽訂本協議書後三日內,提供印鑑證明並出具領回提存金之同意書。
乙方(即本件原告)並應於88年6 月30日提出辦理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於甲(即本件被告)方;
日後若需雙方配合用印或提供證件、資料時,雙方均應無條件配合辦理」,及第8條載明:「雙方若有違反本協議之前開約定者,應給付對方參仟萬元,作為懲罰性之違約金」等文字以觀,此違約金約定之金額高達3,000 萬元,與一般契約相較顯屬過高,顯有強制兩造履行系爭協議義務。
⒋證人即系爭協議書之見證律師許美麗律師於94年12月7 日到院證稱:兩造合夥興建龍鳳新村房屋,房屋所有權並依合夥的持分比例登記在合夥人的名下,兩造前已因前揭合夥讓渡書真正與否而涉訟甚久,對於系爭協議之內容,兩造亦經多次協商後才簽立,並約定原告應於88年6 月30日將持分之合夥財產全部過戶予被告等語以觀(見本院卷㈠236-237 頁),顯見兩造對於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已多方審酌,兩造又同意上開高額之違約金額者,且被告對外承擔合夥財產之全部債務,兩造既對於龍鳳新村承購戶債務糾紛及被告改建計畫有所知悉,衡情被告已有多次催告原告履行系爭協議義務。
又本院參酌上開說明龍鳳新村建物已老舊,承購戶與合夥財產間尚有訴訟糾紛,堪認兩造對於合夥財產之移轉,原告應於88年6 月30日提出合夥財產之辦理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予被告,此為系爭協議書兩造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有所認識(分見本院同上卷㈠第9-12頁),若否焉需約定高額之違約金,且前述合夥財產中之不爭執事項㈣,已由訴外人張溫照香取得所有權,原告亦無法履行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審酌上情被告在原告未遵期履行契約義務,衡情被告應已有催告原告履行而未果。
是以,被告辯稱系爭協議契約,已因原告無法履行,及經被告催告仍履行遲延,且縱使原告曾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曾提出不爭執事項㈢之不動產權狀欲交付被告表示欲履行契約義務,因原告未於88年6 月30日提出合夥財產之辦理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予被告,此為系爭協議書兩造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系爭協議契約,業已解除,應足採信。
㈢原告迄今尚有原登記原告所有之合夥財產未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致被告受所損失,原告主張被告應履行系爭協議書是否違反誠信原則?⒈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明定。
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之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以求其妥適正當者而言。
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固應受其拘束,權利人得依約行使其權利。
然權利人未在相當期間內行使其權利,復有外顯之事實,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即得認權利人嗣後再為權利之行使,係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⒉查合夥財產中原屬於原告己○○○所有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山寮小段第341之22地號土地及其上之房屋(建號第1275號)、同段第341之61地號土地及其上之房屋(建號第1293)以及竹南鎮○○段第734 地號土地,迄今尚未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
而前揭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山寮小段第341之22地號土地及其上之房屋(建號第1275號)、同段第341之61地號土地及其上之房屋(建號第1293),均於86年10月20日塗銷禁止處分,原告原應於88年6 月3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以利被告與承購戶進行協商,然原告卻未遵期履行,嗣於88年8 月27日才又由訴外人張溫照香為假扣押查封登記。
再者,依系爭協議內容原告應於88年6 月30日將合夥財產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然卻只有部分即原屬於原告己○○○49戶建物,其中坐落同段第341之2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29號)於89年3 月24日始完成移轉登記予被告名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原告既先違反協議義務,倘仍得對被告提起本件履行契約,參酌上開說明,亦已違誠信原則,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取。
五、原告對於系爭協議契約已先違反給付之義務,而被告已對於系爭協議契約依民法第255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況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與誠信原則有違。
是以,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200 萬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至於被告抵銷及不安履行之抗辯,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附表:即龍鳳新村合建、銷售及餘屋清單
一、民國83.2.28 日以前之情形:
(依據臺灣高等法院82年上更㈢字第367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1)總戶數:79戶(棟)
說明:門牌號碼(下稱門號)從11號到90號,共80個門號, 其中82號及83號為同一戶且同棟,餘皆一棟一戶一
個門號。
(2)售出,且已登記產權給客戶者:11戶(合約書8 本、證明 文件3 份,計11戶)
說明:門號為16.19.21.22.23.27.39.41.53.58.65.(3)售出,但未登記產權給客戶:37戶(合約書29本,證明文 件2 份,)
說明:門號為11.12.13.14.17.18.20.24.25.26.29.34.44. 45.47.48.49.50.51.52.54.56.57.59.60.61.64.67. 69.70.71.72.73. (82.83).85.88.90.(4)尚未售出戶數:31戶。
說明:門號為15.28.31.32.33.34.35.36.37.38.40.42.43. 46.55.62.63.66.68.74.75.76.77.78.79.80.81.84. 86.87.89.
二、88.6.30日之情形
(1)總戶數:79戶(同上)
(2)已出售:48戶(即上述已售且登記、及未登記予客戶,分 別為11戶、37戶,合計48戶)
說明:
1:門號為16.19.21.22.23.27.39.41.53.58.65.11.12.13.1 4.17.18.20.24.25.26.29.34.44.45.47.48.49.50.51.5 2.54.56.57.59.60.61.64.67.69.70.71.72.73.(82.83 ).85.88.90.
2:其中只有門號12.14.57.72.願先過戶、交屋。
(3)88.6.30日剩餘空戶:31戶
說明:
1:門號為15.28.31.32.33.34.35.36.37.38.40.42.43.46.5 5.62.63.66.68.74.75.76.77.78.79.80.81.84.86.87.89 2:其中門號55號在77.4.2由訴外人黃美汝向被告丙○○訂 購,92年間先過戶交屋給其女劉淑怡,賠償、補償事宜
後議,尚有尾款未付
3:88.6.30 迄今,除上述門號55號餘皆未售出。
又扣除前 已遭法院拍賣,僅28.31.32.33.34.35.40.42.43.68.74. 75.76.77.78 (共15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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