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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6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用,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 日裁定限期命於送達原告時起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7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雖就上開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94年度救字第23號駁回其聲請,嗣經原告對之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於95年1 月9 日以94年度抗字第901 號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明無誤,而本院前開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是原告於聲請訴訟救助經駁回確定後,仍應依法補繳上開訴訟費用,惟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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