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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促字第7084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債 務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依督促程序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22日所為之支付命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關於「延滯第二個月參佰拾元計付,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按月計付陸佰拾元之違約手續費」之記載,應更正為「延滯第二個月參佰元計付,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按月計付陸佰元之違約手續費」。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22日所為95年度促字第7084號之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關於「延滯第二個月參佰拾元計付,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按月計付陸佰拾元之違約手續費」之記載,係「延滯第二個月參佰元計付,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按月計付陸佰元之違約手續費」誤寫之顯然錯誤,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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