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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 原告 丁○○
再審 被告 甲○○
乙○○
丙○○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2年3 月10日本院87年度簡上字第9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段72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再審原告與兄弟徐森榮(即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2 人共同使用,2 人相約向國有財產局承購,而承購當時系爭土地上即有再審原告與徐森榮共同使用之房舍存在;
並由徐森榮立相關單據予國有財產局後分別承購,承購後雙方居住達數十年之久,兄弟和睦相處;
未料徐森榮因病去世,由再審被告4 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即起訴請求再審原告拆屋還地,因再審原告未取得國有財產局承購資料,致遭本院87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判決敗訴確定。
茲因再審原告發現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91年1 月22日台財產中處字第0910001769號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廢棄。
⑵再審被告在前審之訴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 、2 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
提起再審之訴,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 號、48年台抗字第188 號、60年台抗字第538 號、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本院87年度簡上字第94號拆屋還地民事判決,於民國92年3 月10日判決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1日收受判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查明無誤,則再審原告對於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不變期間,依首揭規定,應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即92年3 月12日起算,至同年4 月10日止即告屆滿。
又再審原告於91年間即已收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91年1 月22日台財產中處字第0910001769號函,為其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9頁),縱認再審原告對於該再審理由係知悉在後,再審原告亦應自知悉時起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
茲再審原告於91年間知悉後,遲至95年4 月7 日始以發現上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提起再審之訴應遵守之30日不變期間。
且再審原告之再審起訴狀亦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健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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