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5,再易,4,2006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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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再審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4 年4月29日所為93年度簡上字第3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興隆小段第719之3 地號土地與再審被告所有坐落同段第71 9之1 地號土地相鄰,再審被告前曾申請頭份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0年12月5 日前往上開土地複丈界址,再審原告業已向上訴人表明不服測量結果,並另行向竹南地政申請於91年1 月31日鑑界,與頭份地政前次測量結果不符,再審被告明知前開土地之界址尚有爭議,卻不待鑑定結果,故意越界建築鐵皮屋及圍牆,經再審原告勸阻仍不予理會,嗣經本院以92年度苗簡字第384 號判決確認上開土地界址在案,據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依上述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界址測量結果,再審被告確係越界占用再審原告土地達3.82平方公尺,再審原告乃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將其無權占用再審原告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交還再審原告,經本院苗栗簡易庭以93年度苗簡字第59號民事判決命再審被告應將占用再審原告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再審原告。

嗣經再審被告以其係善意信賴頭份地政人員測量結果而建築,再審原告之請求顯係權利濫用為由提起上訴,經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以再審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再審被告明知上開土地界址尚有爭議,卻不待最後鑑定結果,故意越界建築,雖經再審原告勸阻仍不予理會之事實,認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係以損害再審被告為主要目的,已屬權利濫用行為,據以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於原審之請求。

惟經再審原告於95 年5月9 日發現91年1 月31日竹南地政事務所派員重新測量時拍攝界樁之底片一份,從該底片沖洗之照片所示,及至現場可見該界樁全部露出於地面,且僅固定再審被告建築之圍牆上,頭份地政事務所90年12月10日頭地所二字第7957號函主旨所載「已依規定埋設界樁」云云,明顯與界標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界樁應沒入與地面平之規定及界樁現狀不符。

再審被告修建其圍牆與鐵皮屋時,雖有申請頭份地政事務所測量,惟其修建後之界樁現況與頭份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並不相符,且再審原告於頭份地政事務所測量時已表示不服,再審被告仍執意故意修建其建築物,再審原告起請求再審被告拆除返還土地,自無權利濫用之可言。

況再審被告於前訴訟中一再陳稱願價購或承租,惟迄原判決確定後,雖經再審原告函催其價購,未獲置理,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

再審被告則以:其係依據測量結果而為建築,還特別叮嚀承包商不要動到界樁,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本件再審原告雖以其於95年5 月9 日發現91 年1月31日竹南地政事務所派員重新測量時拍攝界樁之底片一份,從該底片沖洗之照片所示,及至現場可見該界樁全部露出於地面,且僅固定再審被告建築之圍牆上,頭份地政事務所90年12月10日頭地所二字第7957號函主旨所載「已依規定埋設界樁」云云,明顯與界標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界樁應沒入與地面平之規定及界樁現狀不符,據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惟查,縱認90年12月5 日頭份地政事務所派員前往施測後,有何未依界標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埋設界樁之情事,再審被告既係依據頭份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結果而建築,依再審原告所提其於95年5 月9 日發現91年1 月31日竹南地政事務所派員重新測量時拍攝界樁之底片所沖洗之照片,既不足以證明再審被告在建築之時,於主觀上有越界占用再審原告土地之故意,自無足主張排除再審被告對於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適用。

是再審原告所舉之上開新證據,並不足以資為對其為更有利之裁判,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難謂相符,其再審事由自非有理,從而,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吳振富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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