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5,婚,142,200609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14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宛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係於民國94年3 月1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11月23日向苗栗縣竹南鎮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戶籍登記,原告及原告之父母初亦知悉與被告有親戚關係,惟因認血親關係較疏遠,且原告智能較低,初亦不敢以此嫌惡,惟被告來臺後行為舉止乖張,與原告及家人多所不合,且被告受孕期間,兩造並未有性行為,被告自稱已於婚前與原告有性行為而懷孕,更讓原告及家人懷疑,經原告確定兩造係旁系血親六等親,依民法第98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六等親以內之旁系血親不得結婚,而依民法第988條第2款規定,結婚違反民法第983條之規定者無效,爰依法起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等語。

被告則以: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之規定,本件涉及結婚之實質要件,而兩造既在大陸地區結婚,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7條第1款三代以內之旁系血親始禁止結婚之規定,兩造之婚姻為有效,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係於94年3 月1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11月23日向苗栗縣竹南鎮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戶籍登記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原告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卷第125頁),應堪信為真實。

本件兩造之爭點厥在於:(一)本件係適用臺灣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或53條;

(二)兩造間是否屬旁系血親六等親。

三、應適用之區際衝突法則與準據法: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應為同條例第41條第1項所稱之「另有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係規定結婚之實質要件,應適用行為地法,而結婚之實質要件,包括關於禁止近親婚之規定(見劉鐵錚大法官、陳榮傳教授合著「國際私法論」,臺灣三民書局出版,2004年3 月修訂3 版1 刷,第695 頁,附卷第134 頁),故本件兩造爭執其間之婚姻有無違反關於禁婚親之規定,係關於結婚之消極實質要件,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之規定。

另參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87年10月26日(87)陸法字第8714707 號函:「依所附資料顯示,大陸地區人民任○○與渠夫林○○之祖父母係外祖孫關係,渠等係屬四親等旁系血親之表兄妹關係,並於民國83年5 月17日結婚,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第52條第1項規定:『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渠等如於大陸地區結婚,按中共『婚姻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結婚:一、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所謂『三代以內之旁系血親』包括同源於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之堂兄弟姊妹或表兄弟姊妹(參見本會編印『中共婚姻法與繼承法之研究』第31頁), 準此,本案任○○與林○○結婚係違反中共『婚姻法』規定,至該婚姻效力如何,中共學者多認為其婚姻無效,惟由於缺乏法律依據,中共實務上多將屬於無效婚姻之訴訟,按離婚程序處理,惟此種處理方式,廣受學者之批評,而建議建立宣告無效婚姻制度(參見前書第41頁)。

任○○與林○○如於臺灣地區結婚,按我民法第983條第1項第2款(民國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規定:『與左列親屬,不得結婚;

二、旁系血親及旁系姻親之輩分不相同者。

但旁系血親在八親等之外,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之外者,不在此限』,同法第988條第2款規定:『結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二、違反第983條或第985條之規定者』,該婚姻之效力如何,請逕依前揭規定審酌認定」,亦同此見解。

(三)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關於結婚效力之規定,惟「結婚之效力」係指身分上效力及財產上效力,包括夫妻同居義務、姓氏、扶養義務、日常家務代理與行為能力等問題,與婚姻之成立要件有別(見劉鐵錚大法官、陳榮傳教授合著前揭「國際私法論」,第381、388 、389 頁,附卷第130 至133 頁),符合結婚形式及實質要件而有效成立之婚姻,始有婚姻效力之問題,此為二不同之層次,原告將兩者混為一談,主張關於婚姻是否違反禁婚親之規定係婚姻效力之問題,而主張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之規定,容有誤解。

四、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是否無效:

(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本件關於結婚實質要件之事項,應適用兩造結婚之行為地法,而兩造係於94年3 月1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已如前述,則本件自應適用大陸地區之法律。

而大陸地區有關禁止近親結婚之規定,係2001年4 月28日修正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7條第1款規定:「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禁止結婚」(附卷第105 頁),其所謂「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係指同源於祖父母或外祖父母,除直系血親以外之所有血親,係採「世代計算法」(見葉正軍著,「正確理解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禁止結婚」,湖北省仙桃市第十中學,中學政治教學參考,2002年第3期,第37頁,附卷第109 、110 頁、尹蓉先著「兩岸婚姻法、親屬法比較研究」,臺灣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9年6 月初版1 刷,第77、78頁,附卷第127 、128 頁),亦即以自己為一代,向上數父母為一代,祖父母為一代,凡是與自己之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同出於一源之人,即為三代以內之旁系血親(見「解放軍生活」,2006年第5 期,附卷第104 頁),只要沒有三代以內之旁系血親關係,應允許結婚,因此類親屬締結婚姻,既無優生學之限制,亦不受倫理道德拘束(見葉英萍著「關於結婚條件的幾點立法思考」,海南大學學報人文社會科學版,2003年12月,第21 卷 ,第4 期,第408頁,附卷第111頁)。

(二)再按「依本條例規定應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時,如其規定有背於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4條定有明文,是所適用之大陸地區法律有無違反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法院需依職權考量之事由。

然我國學說上認民法第98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六親等內之禁婚範圍,認限制過嚴,立法上有改善空間,宜禁至四親等內為宜(見戴東雄大法官著「民國八十七年民法第九八三條禁婚親屬之修正」,法學叢刊,第175 期,第15至25頁),且參酌日本民法第734條、瑞士民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均僅禁止旁系血親三等親內之結婚、而德國民法第1037條僅禁止旁系血親二親等之結婚,顯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7條第1款關於三代以內之旁系血親禁止結婚之規定,並未違反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應有其適用之餘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具旁系血親六等親之關係,無非以所提蓋有「村民委員會」印章之「大陸地區山東省金縣鄉馬廟鎮南州村民委員會稿紙」1 件為證(見卷第85頁),其上係以手繪兩造間之親屬系統圖,但原告自承該函無法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驗證。

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如無行政院指定之機構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驗證,即無法推定該文書為真正,況原告並未提出大陸地區之「村民委員會」,於該地區究竟係何公權力機構,其為何有權出具親屬關係之證明書、以及其於大陸地區之法源依據為何,本院自無法僅憑原告單方面提出之上開「村民委員會稿紙」,即遽爾認定兩造間確有何旁系血親六親等之關係。

(四)退而言之,縱使兩造間確有旁系血親六親等之血親關係,依上開親屬系統圖,亦僅為同曾祖父母或同外曾祖父母,尚非同祖父母或同外祖父母,兩造間尚非三代以內之旁系血親,從而兩造間之婚姻並未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7條第1款關於禁止結婚之規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大陸地區結婚,是否有違反禁婚親之規定,係屬關於結婚實質消極要件之爭執,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兩造結婚之行為地法即大陸地區法律,而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7條第1款規定,三代以內之旁系血親始禁止結婚,此規定並未違反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故即使原告能證明兩造間確有旁系血親六等親之關係,兩造間之結婚亦未違反禁婚親之規定,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無效並提起本件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