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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婚字第158號
原 告 甲○○
18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因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應徵第1 審裁判費折合新臺幣3,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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