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18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以: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其他重大事由」之規定,訴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四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四五號檢察官起訴書、被告與訴外人鄭崴云同遊之照片四張、米南汽車旅館有限公司查詢認可資料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八年十月十一日結婚,育有三名均已成年之子女。
婚後二十餘年期間,兩造尚能相敬如賓,直至八十七年間起,被告經常深夜不歸,經原告發現被告與訴外人鄭崴云有外遇之情事,被告與訴外人鄭崴云自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十一月五日止,共同於米蘭汽車旅館投宿達十二次之多,原告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遭被告與訴外人鄭威云聯手打傷原告,致身體多處受有傷害,被告於外遇事跡敗露後,開始對原告惡言相向,令原告寢食難安,原告為維繫夫妻之情,乃委曲求全,多方容忍被告之行為,然被告仍無悔改,不履行夫妻之同居義務,已長達六年之久,被告顯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形同陌路,足見雙方夫妻之情已失,互信基礎蕩然無存,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四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四五號檢察官起訴書、照片四張、米南汽車旅館有限公司查詢認可資料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姪女張翠芸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到庭證述兩造因外遇問題而分居達六年之久等情屬實,詳錄在卷可稽。
參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再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上開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一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
又該條文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乃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並從主觀上即當事人是否已喪失維持婚姻意願,及客觀上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
綜觀上情,揆諸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所示,被告確實與女性友人親密出遊、進出旅館,兩造因上開外遇問題而長期交惡,多次興訟,且分居長達六年之久,遲遲不能化解夫妻間之嫌隙,原告當庭泣訴被告之不是,並表達堅定之離婚意願,被告則對於本件訴訟不予聞問,既未到庭陳述任何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絲毫未見有何挽回婚姻關係之努力,足見客觀上兩造之婚姻發生重大之破綻,難以繼續共同生活,且主觀上兩造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兩造婚姻顯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其他重大離婚事由之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新台幣四千五百元。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