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5,婚,63,2006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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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63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CHO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略以:被告為印尼籍之配偶,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結婚,並同居生活於苗栗縣三灣鄉銅鏡村一鄰小銅鑼圈五號住處。

惟原告罹患中風多年,長期臥病在床,被告均未善盡照顧原告之責,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經鈞院宣告禁治產,並選任原告女兒乙○○為原告之監護人後,被告曾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離家未歸,行方不明,經報警協尋在案。

嗣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取得我國身分證後,更遷移戶籍及搬離原住處,未曾再返家探望原告,拒絕負擔原告之醫療費用,棄原告於不顧,顯然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及同條第二項「重大事由」,訴請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原告、原告監護人乙○○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表、村里長證明書等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兩造曾同居生活三年,原告約於婚後第四年中風,原告中風時係在通霄之醫院住院治療,被告平日至桃園工作,假日則返回家中,偶有幫忙照顧生病之原告。

嗣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領取台灣之身分證,當日即將戶籍遷移至苗栗縣三灣鄉內灣村三鄰水頭屋九號,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搬離原住處,遷居至新戶籍地,迄今未曾返家探視原告。

因原告之監護人一直要求離婚,故同意原告之離婚請求,惟不願意負擔原告之手術費用,亦不願意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三年度禁字第十二號宣告原告為禁治產之民事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婚後共同居住在苗栗縣,並於苗栗縣發生訴請離婚之事由,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本文均定有明文。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此有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九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在案可稽。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印尼籍之配偶,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結婚,並同居生活於苗栗縣三灣鄉銅鏡村一鄰小銅鑼圈五號住處,惟原告罹患中風多年,長期臥病在床,被告均未善盡照顧原告之責,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經鈞院宣告禁治產,並選任原告女兒乙○○為原告之監護人後,被告曾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離家未歸,行方不明,經報警協尋在案,嗣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取得我國身分證後,更遷移戶籍及搬離原住處,未曾再返家探望原告,拒絕負擔原告之醫療費用,棄原告於不顧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原告監護人乙○○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表、村里長證明書等件為證。

核與被告坦承略以:原告約於婚後第四年中風,並在通霄之醫院住院治療,被告平日至桃園工作,假日方返回家中,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領取台灣之身分證,當日即將戶籍遷移至苗栗縣三灣鄉內灣村三鄰水頭屋九號,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搬離原住處,遷居至新戶籍地,迄今未曾返家探視原告,不願意負擔原告之手術費用等語相符,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

查原告因多發性大腦梗塞造成極重度痴呆,智力及認知功能嚴重受損退化,無獨立自主能力,需他人長期照顧及監護,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禁字第十二號裁定宣告原告為禁治產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禁治產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足資證明原告主張其需人長期照護等語為真。

從而,被告無正當理由,長期不盡夫妻之同居義務,亦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原告之醫療費用,且對於原告之身體安危及生活狀況不予聞問,未顧念原告已欠缺自我照顧之能力,棄原告而去,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堪認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已該當「惡意遺棄」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以惡意遺棄之事由請求准許兩造離婚,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又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離婚,既經准許,則其訴訟目的已達,自毋庸再予審究有無同條第二項規定之離婚事由,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無再調查其他事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4,500元。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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