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5,家他,2,2006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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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他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甲○○
乙○○
兼 上 二
法定代理人 丁○○
共同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業經調解成立,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甲○○、乙○○、丁○○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

調解成立,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為和解,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二十條之一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甲○○、乙○○、丁○○對於相對人即被告丙○○提起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經本院九十五年度家救字第五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甲○○、乙○○、丁○○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

嗣上開案件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業經移付進行調解程序,並經本院九十四年度苗家簡調字第一號成立調解筆錄在案,依兩造調解筆錄第五項約定內容,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是第一審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且訴訟費用額應以起訴時為準。

本件起訴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四十元;

然聲請人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並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回裁判費二分之一,惟本院參酌訴訟救助之立法精神,及調解成立得聲請退費二分之一之立法意旨,爰依職權裁定命原告向本院繳納二分之一之訴訟費用即一千八百二十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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