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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即被
繼承人鄭樟樹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貳萬零柒佰捌拾貳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鄭樟樹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鄭樟樹之遺產前經鈞院以92年度家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確定,並以該裁定及94年度家催字第1 號民事裁定准對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期限屆滿。
經查被繼承人鄭樟樹之遺產總計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3 筆,依民國94年1 月公告現值核算價值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113,750 元。
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之規定,管理費用依財產總值1 %計算結果為11,138元(1,113,750 ×1/100 =11,137.5,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聲請人於管理本件遺產期間共墊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費用,總計為9,644 元,則聲請人代管本件遺產費用總計為20,782 元 (11,138+9,644 =20,782元),為此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並提出本院92年度家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4年度家催字第1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5年7 月5 日苗院燉家恆94家催1 字第17050 號函文、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遺產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計算表、遺產清冊暨證明文件、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94年7 月1 日南地所一字第0940005694號函文、代管遺產墊付費用明細表暨收據(均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之規定,準用於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遺產清理人)。
本件被繼承人鄭樟樹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茲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
經查:被繼承人鄭樟樹遺產現值總計1,113,750 元,管理報酬依上開要點規定按遺產總值100 分之1 計算為11,138元,另代管之墊付費用為9,644 元,共計20,782元,有上開證據為證,故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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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被繼承人│ 公告現值 │ │
│ ├───┬────┬───┬──┬────┤ │ │鄭樟樹之│(元/平方公 │ 遺產價值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尺)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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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苗栗縣│ 後龍鎮 ○○○段│ │ 80 │道│ 11 │ 1/4 │ 11,000元 │ 30,2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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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苗栗縣│ 後龍鎮 ○○○段│ │ 238 │建│ 358 │ 1/4 │ 11,000元 │984,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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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苗栗縣│ 後龍鎮 ○○○段│ │ 238-1 │建│ 36 │ 1/4 │ 11,000元 │ 99,000元 │
├─┴───┴────┴───┴──┴────┴─┴──────┴────┴──────┴─────┤
│遺產總值:1,113,750 元 │
└─────────────────────────────────────────────────┘
附表(二):
┌─┬─────────┬──────┬───────┐
│ │ 墊付費用 │ 金 額 │ 備 註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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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閱卷影印費 │ 50元 │ │
├─┼─────────┼──────┼───────┤
│2│ 出庭應訊費 │ 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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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登報費用 │ 2,910元 │ │
├─┼─────────┼──────┼───────┤
│4│ 地價稅 │ 6,144元 │92、93、94年度│
│ │ │ │各2,04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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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戶政規費 │ 40元 │ │
├─┴─────────┼──────┼───────┤
│ 總 計 │ 9,64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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