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5,小上,8,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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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小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 訴人 苗栗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添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8 月23日本院苗栗簡易庭95年度苗小字第51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本件國家賠償請求,前經上訴人於民國95年5 月15日以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則於95年5 月24日以苗警秘字第0950065680號函及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表明拒絕賠償之旨,有上開請求書、函文、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至15頁),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核與首揭法條之程序規定相符,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下簡稱苗栗分局)分局長塗馬慶於93年2 月23日11時20分許在苗栗縣政府廣場,以上訴人及訴外人巫國君違反集會遊行法經連續3 次舉牌制止無效為由,逮捕上訴人及巫國君,嗣以上訴人及巫國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移送鈞院苗栗簡易庭,嗣鈞院苗栗簡易庭以93年度苗秩字第37號裁定上訴人及巫國君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上訴人與巫國君於收到該裁定後,旋於抗告期間內之93年4 月19日提起抗告。

詎塗馬慶明知該抗告案件仍在二審審理中,竟製作93年4 月23日苗警刑栗秩字第27928 號執行通知單,並囑託竹南分局執行,其後竹南分局警員黃武雄於93年6 月10日在上訴人設籍處門首黏貼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通知單(下簡稱案件通知單),其上有被通知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籍貫、通知事由、應到時間、應到處所、注意事項等項,通知事由則記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被上訴人既於前開通知單上指上訴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已足使閱覽者認定上訴人違反此法,而依台灣民間之習俗,對於違法之輩都會心存輕蔑,則上開通知單公示於上訴人設籍處門首,上訴人同棟大樓鄰居都可以看到,顯已損及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因而精神鬱悶自不在話下,被上訴人對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三、被上訴人則以:苗栗分局未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1條規定處理,固有瑕疵,然受委託代為送達之竹南分局警員並未將「執行通知單」貼於門首,只有將「案件通知單」貼於門首通知上訴人領取,而上開通知單僅記載「被通知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籍貫」、「通知事由」、「應到時間」等,通知事由內容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並無執行內容,也就是沒有苗栗分局原來製作之「執行通知單」所載內容,既然如此,街坊鄰居根本不知道執行內容,上訴人當然沒有所謂名譽受損之情事,也就是本件並沒有不法侵害上訴人自由或權利之事實,核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況且被上訴人所為通知上只記明案由,就如檢察署或法院寄送當事人之通知上的案由記載一樣,只是做為辨識,不能認定收受之當事人就有通知上所記載案由之行為。

是以本件被上訴人所屬竹南分局或苗栗分局警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事實,上訴人前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9,999元,及自95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苗栗分局以上訴人及巫國君於93年2 月23日11時20分許,在苗栗縣政府大門前,以祭神為藉口,意圖滋事,於公共場所任意聚眾,妨害公共秩序,經命令解散,而不解散為由,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移送本院苗栗簡易庭審理,本院苗栗簡易庭於93年3 月31日以93年度苗秩字第37號裁定認上訴人及巫國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處罰鍰15,000元,上訴人與巫國君對該裁定不服,於93年4 月19日提起抗告,經本院刑事普通庭於94年1 月31日以93年度秩抗字第4 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上訴人及甲○○均不罰確定。

㈡苗栗分局未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1條規定,在前開裁處尚未確定之際,以93年4 月23日苗警栗刑秩字第09300027928 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通知上訴人繳納罰鍰15,000 元 ,受委託代為送達之竹南分局警員黃武雄並於93年6 月10日在原告戶籍地即苗栗縣竹南鎮山佳里2 鄰21號3 樓門首張貼「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通知單」而為寄存送達,上開案件通知單記載有「被通知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籍貫」、「通知事由」、「應到時間」、「應到處所」、「注意事項」、「備註」等項目,而於「通知事由」上記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六、至上訴人主張:案件通知單之記載內容,已足使閱覽者認定上訴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顯已損及上訴人之名譽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探究者為:被上訴人張貼案件通知單於上訴人戶籍地門首之行為,是否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㈠徵諸本件案件通知單(見原審卷第51、52頁正面,第73頁背面),被通知人姓名欄記載「甲○○先生(Z000000000)」,通知事由欄記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應到處所欄記載「苗栗分局刑事組」,注意事項欄記載「一、被通知人應攜帶本通知單及國民身分證準時到場。

二、被通知人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時,得由通知機關逕行處分。

…」,自上開記載內容整體觀之,確足讓人認為上訴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應於指定時間至苗栗分局刑事組報到,如不到場被上訴人可依裁處內容逕對上訴人執行。

是上訴人主張:案件通知單之記載內容,已足使閱覽者認定上訴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對上訴人產生負面之評價,損及上訴人之名譽等語,尚非無據。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案件通知單上只記明案由,就如檢察署或法院寄送當事人之通知上的案由記載一樣,只是做為辨識,不能認定收受之當事人就有通知上所記載案由之行為等語,然檢察署或法院寄送當事人之通知係置於公文封內,公文封外則加以黏貼密封,旁人不易得知其內容,且該文書內容亦僅係通知當事人於一定時間地點報到開庭,他人縱予觀看,亦僅知悉當事人因涉及某案件而有出庭之必要,不致有當事人已確定違反某案件之觀感,惟在本件因案件通知單上之注意事項欄有「…被通知人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時,得由通知機關逕行處分。

…」之記載,足讓人有上訴人已確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觀感,故二種情形並不相同,被上訴人就此所辯,並不足採。

七、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著有規定。

本件苗栗分局移送上訴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案,雖經本院苗栗簡易庭於93年3 月31日以93年度苗秩字第37號裁定上訴人處罰鍰15,000元,惟上訴人於93年4 月19日提起抗告,故於93年4 月23日時該案件尚未確定,然被上訴人誤以為該案件已經確定而製作前開執行通知書,顯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1條規定:「違反本法案件之處罰,於裁處確定後執行」意旨相違背,其後並囑託竹南分局送達,因不獲會晤上訴人而將案件通知單張貼於上訴人戶籍地門首,致上訴人名譽受損,是被上訴人於上開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際,確有疏失,並因而造成上訴人名譽權受損,依上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八、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明確。

而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訴人之名譽既有受損,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本件事實發生經過,及被上訴人固將案件通知單張貼於上訴人戶籍地門首,惟可能經過觀看者僅為該址同棟大樓鄰居,人數不多,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之教育程度等情狀,認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為6,000 元為適當,上訴人請求99,999元,核屬過高,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000 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5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訴人其餘請求,則非有據,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失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即苗栗分局分局長塗馬慶,惟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到案執行之程序確有瑕疵,極其明確,原審因此認無傳訊之必要,駁回上訴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亦經審酌,經核亦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詹 駿 鴻
法 官 黃 怡 玲
法 官 張 文 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黎 東 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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