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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7號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
(一)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2年3 月20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26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與債務人譚秀蓮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92年4 月15日起至95年3 月15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債務人譚秀蓮於92年4 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1,260,000元,並以相對人甲○○為背書人,簽發本票1 紙為證,票據號碼:414313。
詎聲請人於95年3 月15日提示未獲付款,債務人尚欠本金1,260,000 元未清償,為此以相對人甲○○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四、本院於95年8 月23日函請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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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利範圍│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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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苗栗縣│ 頭份鎮 ○○○段│ │ 386 │建│ 85.30 │ 全 │設定權利範圍│
│ │ │ │ │ │ │ │ │ │: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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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編│ │ │ │主要用途├──────┬────┤權利│ │
│ │ │ │ │ │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 │
│ │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建材│ │主要建築│ │ 備 考 │
│ │ │ │ │ │ │材料及用│ │ │
│號│ │ │ │房屋層數│ 合計 │途 │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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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9 │東民段 │民族里29│主要用途│一層:49.78 │陽台: │ 全 │設定權利範圍:全│
│ │ │386地號 │鄰東民路│:住家用│二層:49.78 │4.07 │ │所有權人:甲○○│
│ │ │ │60巷7號 │主要建材│夾層:14.74 │平台: │ │ │
│ │ │ │ │:加強磚│合計:114.30│4.07 │ │ │
│ │ │ │ │造 │ │ │ │ │
│ │ │ │ │層數: │ │ │ │ │
│ │ │ │ │二層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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