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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
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
(一)債務人游良金於民國(下同)94年1 月11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4,704,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94年1 月7 日起至114 年1 月7 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債務人游良金於民國93年12月20日邀同相對人甲○○與第三人穗豐貨運行等共同向聲請人借款4,670,400 元,並簽發本票1 紙為憑,有約定利息,到期日為95年8 月22日。
詎聲請人屆期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債務人游良金尚欠本金1,892,000 元未清償。
另相對人甲○○94年8 月26日因買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95年9 月8 日函請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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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利範圍│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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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苗栗縣│ 西湖鄉 ○○○段│ │ 537-16 │建│ 221.00 │ 全 │所有權人:吳│
│ │ │ │ │ │ │ │ │ │金文(買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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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編│ │ │ │主要用途├──────┬────┤權利│ │
│ │ │ │ │ │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 │
│ │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建材│ │主要建築│ │ 備 考 │
│ │ │ │ │ │ │材料及用│ │ │
│號│ │ │ │房屋層數│ 合計 │途 │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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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5 │三湖段 │三湖村5 │主要用途│一層:70.38 │ │ 全 │所有權人:甲○○│
│ │ │537-16地│鄰東三湖│:住家用│屋頂突出物:│ │ │ (買賣) │
│ │ │號 │6之1號 │主要建材│ 8.71 │ │ │ │
│ │ │ │ │:加強磚│合計:79.09 │ │ │ │
│ │ │ │ │造 │ │ │ │ │
│ │ │ │ │層數:一│ │ │ │ │
│ │ │ │ │層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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