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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號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
(一)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3年9 月2 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93年9 月1 日起至123 年8 月31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於93年9 月1 日向聲請人借款200,000 元,有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其借款期限自93年9 月3 日起至98 年9月3 日止,以每月為1 期,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相對人乙○○於95年6 月3 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34,436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消費性借貸契約、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95年9 月14日函請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利範圍│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
│1 │苗栗縣│ 頭份鎮 ○○○段│ │ 531 │建│ 3.06 │ 全 │設定權利範圍│
│ │ │ │ │ │ │ │ │ │:全 │
├─┼───┼────┼───┼──┼────┼─┼──────┼────┼──────┤
│2 │苗栗縣│ 頭份鎮 ○○○段│ │ 532 │建│ 112.33 │ 全 │設定權利範圍│
│ │ │ │ │ │ │ │ │ │: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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