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號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
(一)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4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94年10月11日起至134 年10月10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於94年10月6 日向聲請人借款2,000,000 元,有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其借款期限自94年10月17日起至114年10月17日止,以每月為1 期,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相對人甲○○自95年5 月2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2,000,00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等件為證。
四、本院於95年9月22日函請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利範圍│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
│1 │苗栗縣│ 頭份鎮 ○○○段│ │ 825 │建│ 5,001.70 │10000 分│所有權人:陳│
│ │ │ │ │ │ │ │ │之29 │財旺 │
├─┼───┼────┼───┼──┼────┼─┼──────┼────┼──────┤
│2 │苗栗縣│ 頭份鎮 ○○○段│ │ 825-1 │建│ 35.24 │10000 分│所有權人:陳│
│ │ │ │ │ │ │ │ │之29 │財旺 │
└─┴───┴────┴───┴──┴────┴─┴──────┴────┴──────┘
┌─┬──┬────┬────┬────┬───────────┬──┬────────┐
│ │ │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編│ │ │ │主要用途├──────┬────┤權利│ │
│ │ │ │ │ │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 │
│ │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建材│ │主要建築│ │ 備 考 │
│ │ │ │ │ │ │材料及用│ │ │
│號│ │ │ │房屋層數│ 合計 │途 │範圍│ │
├─┼──┼────┼────┼────┼──────┼────┼──┼────────┤
│1│199 │德義段 │蟠桃里13│主要用途│七層:77.23 │陽台: │ 全 │共用部分:德義段│
│ │ │825 地號│鄰林森路│:住家用│合計:77.23 │6.05 │ │477 建號,面積 │
│ │ │、825-1 │43號七樓│主要建材│ │ │ │5,634.62,權利範│
│ │ │地號 │ │:鋼筋混│ │ │ │圍10000分之30 │
│ │ │ │ │凝土造 │ │ │ │德義段630 建號,│
│ │ │ │ │層數:九│ │ │ │面積50.71 ,權利│
│ │ │ │ │層 │ │ │ │範圍10000分之540│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