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5,監,16,2006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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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監字第16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聲請人丁○○(民國六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丁○○之母親,因患有中度智障,前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民國(下同)七十七年度禁字第十七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指定由相對人甲○○○之配偶鄧宗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惟監護人已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死亡,未曾重新選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維護相對人之利益,為此,請求鈞院准予改定由聲請人丁○○擔任相對人甲○○○之監護人等語。

二、又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的順序,依序為「配偶、父母、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

若不能上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監護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一千一百一十一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第一項準用第一○九四條第二項規定,法院得依聲請,為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三、經查,聲請人陳述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殘障手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茲審酌相對人甲○○○之父母、配偶均已去世,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開庭審理,聲請人、相對人及證人即相對人之長女丙○○、次女乙○○均於該日到場,本院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均不言語,僅以手指聲請人,並面帶微笑,可見對聲請人有深厚之信任感,顯較兩名證人更為熟悉親暱,核與聲請人所述相對人於配偶死亡後,相對人均與其同住,由其照顧之語相符,另於該日證人丙○○、乙○○當庭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載明於當日之訊問筆錄;

本院復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明細表,相對人名下並無任何動產及不動產,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僅係負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未享代為管理財產之利益,未見對相對人有何不利益之處,復審酌聲請人實際照顧相對人多年,相對人其他最近親屬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從而,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由聲請人丁○○擔任相對人甲○○○之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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