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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90巷8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十分,在本院第七法庭行準備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 淑 芬
法 官 黃 佩 韻
法 官 張 文 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黎 東 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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