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5,繼,107,200606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繼字第107號
聲 明 人 丑○○○
庚○○
辰○○
上列2 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戊○○ 住同上
身分證統
卯○○ 住同上
身分證統
聲 明 人 卯○○ 住同上
身分證統
己○○ 住臺北縣
22號
身分證統
壬○○ 住臺中縣

身分證統
辛○○ 住同上
身分證統
癸○○ 住同上
身分證統
上列3 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上
身分證統
寅○○ 住同上
身分證統
聲 明 人 寅○○ 住同上
身分證統
乙○○ 住同上
身分證統
丙○○ 住同上
身分證統
上列2 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上
身分證統
子○○ 住同上
身分證統
聲 明 人 子○○ 住同上
身分證統
聲明人等應於文到10日內補正:
錦之證據,如以存證信函為之,請
執影本及其最新戶籍謄本,如其於
信函通知,請提出蓋有其印鑑章之
其以書面表示收受聲明人等拋棄繼
上蓋印鑑章並附印鑑證明書。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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