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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繼字第152號
聲 明 人 丙○○
甲○○○
丁○○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所為九十五年度繼字第一五二號駁回聲明人三人拋棄繼承聲明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因聲請而為裁定者,其駁回聲請之裁定,非因聲請不得依前項規定為撤銷或變更之」,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為非訟事件法第46條所準用。
二、經查:聲明人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乙○○(身分證統一編號:K00000000 號)之繼承權,因聲明人等3 人係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即第3 順位繼承人,而被繼承人之第2 順位繼承人即其父母中,尚有戊○○○尚未拋棄繼承,故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22日裁定駁回聲明人3 人之拋棄繼承聲明,該項裁定分別於同年月29、30日陸續送達聲明人3 人,有送達證書3 件附卷為證(見卷第41至43頁),然戊○○○在本院上開裁定送達前之95年5 月23日,將其拋棄繼承之通知送達本院,此有本院收狀章可稽(見卷第44頁),是本院上開駁回聲明人拋棄繼承聲明之裁定,即有違誤,揆諸前揭說明,聲明人3 人既以本院95年6 月1 日收狀之抗告狀聲請撤銷該裁定,自應由原法院自行撤銷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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