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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繼字第216號
聲 明 人 丙○○
丁○○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明人之被繼承人甲○○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參酌聲請人所附之繼承權拋棄書等文件所示,聲明人先後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九十三年八月四日知悉發生繼承事由,然本件遲至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有本院收文章戳載明收文日期在卷可憑,顯逾二個月之法定期限,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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