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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繼字第49號
聲 明 人 己○○
號
丁○○
戊○○
甲○○
上 列3 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己○○ 住同上
身分證統
聲 請 人 丙○○○ 住同上
身分證統
上列聲明人等3 人與相對人乙○○間因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未據聲明人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新臺幣(下同)1,000 元,聲明人僅繳納135 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明人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865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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