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5,聲,154,200606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1年度裁全字第351 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九次五年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號碼:IU000678),附帶息票貳張,准予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登錄債券。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351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面額為新臺幣100,000 元之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開發金融債券88年度第1 期第2 次債票(號碼:CDB-0000000B-01440)1 紙為擔保,經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27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因上開債票屆期,聲請人乃聲請本院92年度聲字第299 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43號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之債票在案。

茲因上開債票又已屆期,聲請人亟須領回以辦理還本手續,爰再聲請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10期登錄債券變換之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351 號、91年度存字第278 號、92年度聲字第299 號、93年度存字第43號卷宗審核無誤;

且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金額,復合於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351 號裁定所示供擔保之金額,對於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權益並無影響,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蔡健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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