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5,聲,162,2006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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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之1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提存出於錯誤,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甲○○間(已於民國93年10月20日死亡)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00,000 元為擔保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存字第18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查知甲○○於聲請人聲請假扣押裁定前即已死亡,於本院裁定及聲請人提存擔保金當時,並無當事人能力,該提存顯係出於錯誤,爰依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5款請求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180 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5號民事裁定書及甲○○戶籍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且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是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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