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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南龍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號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擔保金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所定,前開第104條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4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67,000 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5年度存字第24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244 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經核無誤;
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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