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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毅和實業有限公司
巷26號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朧揚企業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桃園府前郵局第二九二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支票事件,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15 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實施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聲請人於民國95年2 月20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292 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就上開假處分事件之損害行使權利,並按相對人營業所所在地及其法定代理人甲○○戶籍地址寄發該函,惟分別遭郵務機關以相對人「遷移不明」、「查無此人」而退回。
經查相對人確實仍設營業所於該地,致有不知相對人居所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設立登記表、存證信函1份、信封3 件及戶籍謄本1 件等為證。
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依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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