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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戊○○
甲○○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元後,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四五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再易字第二號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87年度苗簡字第150 號民事判決確定後,業已取得新證物,並依法提起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2 號再審之訴在案,為此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陳上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相關卷宗核閱無誤,依前揭規定,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不合。
審諸上開確定判決係命聲請人應將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段728 地號土地如該判決附圖所示藍色部分面積0.0004公頃、紅色部分面積0.0013公頃,及同段730 地號土地綠色部分面積0.0012公頃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相對人;
惟相對人則僅聲請就728 地號面積共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土地為強制執行;
參以728 地號92年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400 元,上開應拆除部分之土地價值應在23,800元(17x1,400=23,800)以 上;
另衡諸如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等各情,認聲請人以提供擔保金100,000 元為相當。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定相當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蔡健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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