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5,聲,173,2006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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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臺北逸仙郵局第○三九五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而於民國95年3 月20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移轉予第三人陳文順,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應將債權讓與之情事通知債務人即相對人;

惟經聲請人於民國95年3 月22日以臺北逸仙郵局第0395號存證信函為債權轉讓之通知,經依相對人戶籍地址寄發該函,竟遭郵務機關以相對人「遷移不明」而退回,然查相對人確實仍設籍該地,致有不知相對人居所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上開存證信函、信封(均影本)及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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