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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77 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95年度裁全字第809 號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接獲本院95裁全字第809 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函,知悉相對人聲請本院准予對聲請人為假處分,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主張有所爭執,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起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
然查兩造間因袋地通行權事件,相對人聲請本院命其供擔保後為假處分,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裁全字第809 號受理在案,然上開假處分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官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後,因測量結果尚未回覆,本院民事執行處迄未為准駁之裁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無誤;
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聲請既尚未獲准,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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