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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肆仟元後,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九五九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五年度苗簡字第三二四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依據本院91年度苗簡字第644 號及92年度簡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94年度執字第9598號執行事件,就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 180之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上開判決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7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執行拆除,將土地返還予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
惟查聲請人業於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取得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占用,已屬有權占有,聲請人並已據此向本院提起95年度苗簡字第324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爰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陳上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相關卷宗核閱無誤,依首揭規定,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不合。
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面積為176 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94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5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在執行卷可參,是以上開應執行返還之土地價值約為44,000元。
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以提供擔保金44,000元為相當。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定相當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蔡健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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