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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乙張(債券代號:A94102),面額計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47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面額計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乙張(債券代號:A94102),並經本院以95年度存字第48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 747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95年度存字第482 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之同意書及苗栗縣竹南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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