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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富
相 對 人 甲○○
號
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參張(存單號碼:0000000 、0000000 、0000000 ,面額各新臺幣壹拾萬元整)、面額合計新臺幣參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3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3 張為擔保,並經本院以94年度存字第57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38 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579 號提存書、相對人取回提存物同意書及相對人印鑑證明等文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依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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