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5,聲,34,2006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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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贊
代 理 人 張雅鈴
相 對 人 丙○○
乙○○
甲○○
號3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七期第六次三年期債票壹紙(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票號:FE001943),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上開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06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7期第6 次3 年期債票1 紙(面額新臺幣100,000 元,票號:FE001943),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74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387 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執全助忠字第76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全助未字第254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因相對人等清償借款,聲請人聲請撤回前述強制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91 號民事裁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等迄未就因執行假扣押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06 號民事裁定、本院94年度存字第474 號提存書、本院94年8 月1日苗院霞94執全儉字第387 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8 月4 日中院清民執94執全助未字第254 號民事執行處通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8 月2 日投院太94執全助忠字第76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本院94年度聲字第291 號民事裁定、本院裁定確定證明書(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06 號卷、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387 號卷、本院94年度存字第474 號卷、本院94年度聲字第291 號卷查明屬實,且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 文 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黎 東 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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