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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練文之即青品食品行
義巷1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九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擔保提存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二十期第一次五年期債票壹張,共計新臺幣壹拾萬元(票號:AD00171),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69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二十期第一次五年期債票壹張,共計新臺幣10萬元(票號:AD00171)為 擔保,並經本院以94年度存字第99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業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之前開主張,業據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及苗栗縣造橋鄉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933 號及94年裁全字第1690號卷宗,查明屬實。
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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