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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柒仟零肆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上開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界址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115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執行,曾提供新臺幣77,004元為擔保金,以本院87年度存字第137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前述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經本院以87年度簡上字第101 號民事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87年度存字第137 號提存書、本院87年度苗簡字第137 號民事判決、本院87年度簡上字第101 號民事判決、本院判決確定證明書及苗栗北苗郵局第118 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115 號假處分事件及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且相對人等並未於催告期間內就擔保金行使權利或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訴訟,亦經本院查明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 文 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黎 東 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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