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5,聲,86,200606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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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寶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徐明桂嘗(即徐明桂嘗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己○○
相 對 人 未○○
巳○○
乙○○
戊○○
午○○
子○○○ (即陳
壬○○ (即陳
癸○○ (即陳
辰○○ (即陳
卯○○ (即陳
丑○○ (即陳
寅○○ (即陳
徐誠佑原名徐德
庚○○
丁○○
辛○○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所為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八十六號返還擔保金之裁定撤銷。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聲請人前聲請本院87年年度裁全字第 94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 110萬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87年度存字第12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該假扣押之裁定,併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且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逾期而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次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上開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於民國95年1 月5 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25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並先後於同年月6 至8 日送達相對人,有上開存證信函暨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相對人業於聲請人所定期間內之95年1 月1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6 號損害賠償事件查明屬實,是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對聲請人既非未行使權利,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與首揭規定有間,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而本院於95年5 月22日所為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因與前揭意旨未合,應予撤銷,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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