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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苗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㈠訴外人邱玉香(原告配偶)前於民國90年4 月11日,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真愛一世情終身壽險,並附加長安意外傷害及醫療保險附約A型及B型(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附約A型及B型),其中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原告之法定繼承人,殘廢保險金及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之受益人為原告本人。
嗣於90年8 月3 日,原告騎乘車牌號碼:MXY -470 號重型機車,在苗栗線頭份鎮流東里1 鄰3 號交界處,與騎乘腳踏車之訴外人江盛財發生交通事故,先送至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後再至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台中榮民總醫院就診,皆診斷為嗅覺永久喪失機能。
詎原告於94年3 月28日向被告申請殘廢理賠金,被告卻告知未符合殘廢狀況而不予理賠,原告嗅覺喪失確為意外事故造成,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約中殘廢等級第5 級第26項殘廢標準,為此依保險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原告嗅覺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經苗栗醫院、長庚紀念醫院及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
而鼻部鼻軟骨之缺損,則可經由醫療美容技術整修外觀,因此,自不得以原告鼻軟骨無2 分之1 以上缺損之情況,逕認未達給付殘廢保險金之標準。
⒉原告於90年8 月3 日車禍發生當日即嗅覺功能喪失,之後陸續接受治療,希望嗅覺功能可以回復,至94年嗅覺功能仍無起色,治療終止後,原告隨即向被告請求理賠,被告應站在保戶立場體會身體所受之苦,實不應以此而拒絕理賠。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抗辯: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原告稱其於90年8 月3 日發生車禍受傷而喪失嗅覺,雖提出相關資料為證,惟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曾於上述時間發生意外傷害事故,而苗栗醫院診斷書及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書二者僅記載原告現有「嗅覺喪失」、「嗅覺異常」之情狀而已,並無造成原告前開病況之原因記載,至長庚紀念醫院診斷書雖有「頭部外傷後嗅覺永久完全喪失」之記載,但經被告向該醫院函詢,前開診斷係原告就診時之自述,不足以認定原告「嗅覺喪失」確係前開意外傷害事故所造成。
㈡次依系爭保險契約附約第10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2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 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28項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及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5級第26項「鼻缺損,且機能永久遺留顯著障礙者」,以及註11「⑴鼻缺損係指鼻軟骨2 分之1 以上缺損的情況。
⑵機能永久遺留顯著障礙係指兩側鼻子呼吸困難或嗅覺永久完全喪失而言。」
可知,原告應證明其身體狀況確已符合雙方約定之殘廢程度,惟原告所提證物之內容,並無前揭附表及註11所定情形,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㈢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嗅覺喪失係因前開意外傷害事故造成,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約所定之殘廢要件,惟依保險法第65條第1項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 年不行使而消滅」及系爭保險契約附約A型第28條、附約B型第27條約定,原告遲至94年3 月28日始向被告請求,其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是本件請求,顯無所據。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 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前段規定明確,而系爭保險契約附約A型第28條(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北保險簡字第37號卷第44頁)、B型第27條(同上卷第53頁)亦為同一約定。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0年8 月3 日騎乘重型機車,在苗栗線頭份鎮流東里1 鄰3 號交界處,與訴外人江盛財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嗅覺永久喪失機能,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約中之殘廢標準,而依保險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惟原告於90年8 月3 日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嗅覺功能即喪失,之後並陸續接受治療等情,業經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95年度苗保險簡字第1 號卷第28、49頁),足認原告當時即知悉保險事故已發生,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然原告乃遲至94年3 月28日始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有保險金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95年度苗保險簡字第1 號卷第39頁),顯已逾保險法第65條前段所規定之2 年時效期間,是被告所辯:原告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乙節,並非無據,應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張 文 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黎 東 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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