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事實概要:
-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己○○○、子○○為夫妻關係,渠
- 二、被告抗辯略以:
- (一)被告寅○○○、丁○○、丙○○、戊○○、壬○○到庭表
- (二)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告甲○○○、丑○○、乙○○、辛○○、癸○○未於言詞
- 二、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 三、查被繼承人己○○○、子○○為夫妻關係,渠等先後於民國
- 四、茲審酌被繼承人己○○○先於93年11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
- 五、另被繼承人子○○於94年7月22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二所
-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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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苗家簡字第1號
原 告 庚○○
16號
訴訟代理人 王勝和律師
被 告 甲○○○
號
寅○○○
89號
丑○○
號
丁○○
巷56
乙○○
段1號
辛○○
段1號
丙○○
1巷2
戊○○
壬○○
巷2弄
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95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己○○○所遺之遺產准予分割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之土地由兩造各按應繼分維持分別共有,編號2 之存款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兩造之被繼承人子○○所遺之遺產准予分割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 至12之遺產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編號13至17之遺產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己○○○、子○○為夫妻關係,渠等先後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9日及94年7 月22日死亡,兩造分別為上開被繼承人之子女或孫子女,乃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得按應繼分比例繼承上開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並得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寅○○○、丁○○、丙○○、戊○○、壬○○到庭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案。
(二)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甲○○○、丑○○、乙○○、辛○○、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份;
民法第1164條、第1141條及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得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及第824條亦規定甚明,可資參照。
三、查被繼承人己○○○、子○○為夫妻關係,渠等先後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9日及94年7 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而兩造分別為上開被繼承人之子女或孫子女,乃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其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一、二所示等事實,有上開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兩造及上開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証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銀行存摺、華南永昌綜合證卷存摺、交易資料查詢單、存款往來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
復經本院向合作金庫銀行函查被繼承人己○○○帳號0000000000000 之存款餘額、向華南永昌綜合証券頭份分公司函查被繼承人子○○股票變賣所得之價金存入之銀行機構及帳號、向華南商業銀行函查被繼承人子○○之存款餘額及帳號,分別經前揭金融機構函覆為憑,堪予認定。
是兩造自得按應繼分比例繼承或代位繼承上開被繼承人之遺產,並得隨時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從而,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訴請本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己○○○及子○○之遺產,於法有據。
四、茲審酌被繼承人己○○○先於93年11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配偶子○○及子女寅○○○、丑○○、丁○○、丙○○、戊○○、壬○○、癸○○暨其孫子女庚○○(代位繼承黃柏蘭之應繼份1/2)、 甲○○○(代位繼承黃柏蘭之應繼份1/2)、 乙○○(代位繼承黃煒蘭之應繼份1/2)、 辛○○(代位繼承黃煒蘭之應繼份1/2)為 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嗣子○○於94年7 月22日死亡,其繼承自己○○○之遺產部份,自應由兩造再按應繼分之比例繼承,復考量原告及被告寅○○○、丁○○、丙○○、戊○○、壬○○均到庭表示同意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兩造所繼承之被繼承人己○○○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應屬公允、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五、另被繼承人子○○於94年7 月22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核原告庚○○(代位繼承黃柏蘭應繼份之1/2)及被告甲○○○ (代位繼承黃柏蘭應繼份之1/2)、寅○○○、丑○○、丁○○、乙○○(代位繼承黃煒蘭應繼份之1/2、辛○○(代位繼承黃煒蘭應繼份之1/2)、 丙○○、戊○○、壬○○、癸○○等人為其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亦應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繼承,茲審酌編號1 至12號之銀行存款部分,乃可分之價金,宜准予逕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惟編號13至17之股票非變賣難以公平、有效之分配,宜准予變賣而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所得價金,復考量原告及被告寅○○○、丁○○、丙○○、戊○○、壬○○均到庭表示同意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兩造所繼承之被繼承人子○○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應屬公允、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附表一(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
│編號│遺產種類 │ 分割方法 │
├──┼─────────┼────────────┤
│ 1 │苗栗縣頭份鎮○○段│ 按應繼分維持分別共有 │
│ │一小段1420地號土地│ 庚○○:持分1/72 │
│ │、面積190 平方公尺│ 甲○○○:持分1/72 │
│ │、持分比例1/4 │ 寅○○○:持分2/72 │
│ │ │ 丑○○:持分2/72 │
│ │ │ 丁○○:持分2/72 │
│ │ │ 乙○○:持分1/72 │
│ │ │ 辛○○:持分1/72 │
│ │ │ 丙○○:持分2/72 │
│ │ │ 戊○○:持分2/72 │
│ │ │ 壬○○:持分2/72 │
│ │ │ 癸○○:持分2/72 │
├──┼─────────┼────────────┤
│ 2 │合作金庫0000000000│ 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
│ │903 帳號之存款: │ 庚○○:比例1/18 │
│ │新台幣5 元 │ 甲○○○:比例1/18 │
│ │ │ 寅○○○:比例2/18 │
│ │ │ 丑○○:比例2/18 │
│ │ │ 丁○○:比例2/18 │
│ │ │ 乙○○:比例1/18 │
│ │ │ 辛○○:比例1/18 │
│ │ │ 丙○○:比例2/18 │
│ │ │ 戊○○:比例2/18 │
│ │ │ 壬○○:比例2/18 │
│ │ │ 癸○○:比例2/18 │
└──┴─────────┴────────────┘
附表二(被繼承人子○○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
│編號│ 遺產種類 │ 分割方法 │
├──┼────────────┼───────────┤
│ 1 │ 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 │ 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社000000000000帳號 │ 庚○○:比例1/18 │
│ │ 之存款:新台幣479元 │ 甲○○○:比例1/18 │
│ │ │ 寅○○○:比例2/18 │
│ 2 │ 合作金庫0000000000 │ 丑○○:比例2/18 │
│ │ 261帳號之存款: │ 丁○○:比例2/18 │
│ │ 新台幣417元 │ 乙○○:比例1/18 │
│ │ │ 辛○○:比例1/18 │
│ 3 │ 苗栗縣頭份鎮農會122 │ 丙○○:比例2/18 │
│ │ 00000000000帳號之存 │ 戊○○:比例2/18 │
│ │ 款:新台幣10783 元 │ 壬○○:比例2/18 │
│ │ │ 癸○○:比例2/18 │
│ 4 │ 華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 │ │
│ │ 000000000000帳號之存 │ │
│ │ 款:新台幣219144元 │ │
│ │ │ │
│ 5 │ 華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 │ │
│ │ 000000000000帳號之存 │ │
│ │ 款:新台幣0000000元 │ │
│ │ │ │
│ 6 │ 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 │
│ │ 000000000000帳號之存 │ │
│ │ 款:美金9.46元 │ │
│ │ │ │
│ 7 │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頭份 │ │
│ │ 分行000000000000000 │ │
│ │ 帳號及0000000000000 │ │
│ │ 02存單帳號之存款: │ │
│ │ 美金36905.56元 │ │
│ │ │ │
│ 8 │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頭份 │ │
│ │ 分行0000000000帳號之 │ │
│ │ 存款:新台幣113元 │ │
│ │ │ │
│ 9 │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頭份 │ │
│ │ 分行00000000000帳號之 │ │
│ │ 存款:美金15178.51元 │ │
│ │ │ │
│ 10 │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頭份 │ │
│ │ 分行00000000000帳號之 │ │
│ │ 存款:美金0.13元 │ │
│ │ │ │
│ 11 │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 │ │
│ │ 551帳號之存款: │ │
│ │ 新台幣12229元 │ │
│ │ │ │
│ 12 │ 竹南信用合作社之股份退 │ │
│ │ 股金:新台幣100000元 │ │
│ │ │ │
├──┼────────────┼───────────┤
│ 13 │ 錸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 變賣分割:所得價金 │
│ │ 股票:19247股 │ 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 庚○○:比例1/18 │
│ │ │ 甲○○○:比例1/18 │
│ 14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寅○○○:比例2/18 │
│ │ 司之股票:1217股 │ 丑○○:比例2/18 │
│ │ │ 丁○○:比例2/18 │
│ 15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乙○○:比例1/18 │
│ │ 司之股票:4981股 │ 辛○○:比例1/18 │
│ │ │ 丙○○:比例2/18 │
│ 16 │ 高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 戊○○:比例2/18 │
│ │ 股票:35股 │ 壬○○:比例2/18 │
│ │ │ 癸○○:比例2/18 │
│ 17 │ 華南金控銀行股份有限公 │ │
│ │ 司之股票:2136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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