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苗小字第253號
聲 請 人即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即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5年5月17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主文欄中關於「貳萬壹仟壹佰貳拾」記載,應更正為「壹萬柒仟肆佰貳拾柒」。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17日所為95年度苗小字第253 號之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關於「貳萬壹仟壹佰貳拾」之記載,係「壹萬柒仟肆佰貳拾柒」誤寫之顯然錯誤,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更正之,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爰依該規定准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