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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苗小字第30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 月6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1 個月,立有本票及借據為憑。
詎被告屆期未為清償,屢催亦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及借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2頁)。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5 月14日(以本院95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計算)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健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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